(2017)苏0583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2329昆山长绿环保建材有��公司与张家港市南宝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长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南宝涂料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329号原告:昆山长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晨丰西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4980624F。法定代表人:林秀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南宝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6617917000。原告昆山长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绿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南宝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斌到庭参加诉讼,南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宝公司支付长绿公司货款495300元,以及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953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为160477.20元)。2.判令南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后在本案审理中,长绿公司明确放弃保全担保费用的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违约金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长绿公司、南宝公司签订《黑金刚KK无机保温腻子材料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宝公司向长绿公司购买黑金刚KK保温腻子等材料,南宝公司应在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支付的,每日应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一��付利息。合同签订后,长绿公司依约向南宝公司供货。经统计,长绿公司共向南宝公司供应保温腻子690吨,抗裂砂浆99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南宝公司共计应支付货款1395300元。然南宝公司仅支付了其中900000元,剩余4953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南宝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此合同由昆山南宝树脂有限公司作为中介人,当时长绿公司提出20mm厚的保温腻子每平方米用量为8-10公斤,南宝公司依此参加投标并中标。但长绿公司提供的保温腻子实际施工用量为每平方米14公斤,大大超过约定用量,长绿公司提供的腻子不符合约定。在施工中,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对长绿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抽检,确认产品不合格。而且长绿公司至今未提交材料的防火检测报告,影响南宝公司及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2.长绿公司��供的《送货单汇总表》是其单方面制作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南宝公司不认可。实际上,长绿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由“翁世军”、“彭军”、“何军”(或为“白军”或为“向军”)签收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南宝公司未收到,上述人员与南宝公司无关,该部分货值经计算为178168元。3.长绿公司送货之后,应该根据交易习惯通知、协助义务,由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磋商,南宝公司通过中介人昆山南宝树脂有限公司与长绿公司进行磋商并要求对账,并主动支付了900000元货款,但由于长绿公司原因双方未对账,且长绿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因此长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根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长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黑金刚KK无机保温腻子材料供货合同一份,证明长绿��司、南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货品单价、双方对卸货费的约定;2.送货单四十一份及送货单汇总一份,证明供货合同项下送货数量及货物总价;3.南宝公司股东张天天向长绿公司支付卸货款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长绿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南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长绿公司支付的卸货款,印证长绿公司已经全部履行送货义务,南宝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卸货款共计15580元,20元/吨,长绿公司共卸货779吨,送货单共计789吨,有10吨是南宝公司自行卸货。南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长绿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长绿公司与南宝公司签订《黑金刚KK无机保温腻子材料供货合同》一份,就张家港市包基花苑工程项目,南宝公司向长绿公司购买黑金刚KK牌保温腻子材料。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约定相关检测验收事宜由南宝公司自行处理。货物型号、价格分别为1.黑金刚(KK)保温腻子,每吨1850元,20mm厚;2.护面层:活性离子抗裂砂浆(AICAⅡ型),每吨1200元,5mm厚。合同价款最终以实际出货量结算为准。付款方式:所有供货货款南宝公司于2016年2月份春节前无任何条件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给长绿公司。如南宝公司未按时支付材料款,长绿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南宝公司并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按日计算支付利息给长绿公司。现场卸货南宝公司委托长绿公司帮忙联络卸货工人,送货时随车带上卸货工到现场卸货,卸货费每吨20元由南宝公司支付给长绿公司,卸货付款方式每送5车结算一次卸货费。交货地点:长绿公司根据南宝公司指定交货场地送达(由南宝公司负责卸货),交货地点为张家港��西二环路与长安南路路口向南500米。工期、质量:南宝公司须提前7天以电话通知长绿公司交货,长绿公司在交货同时应向南宝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南宝公司应当在收取货物时对货物的外观、数量等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存在破损、雨淋、短少等情形的,应当即提出,否则视为长绿公司所供货物外观、数量无瑕疵。长绿公司依合同将货物送至张家港市西二环路与长安南路路口向南500米的张家港包基花苑工程基地,并由工地人员进行签收相应送货单。送货单金额共计1395300元。后南宝公司支付了900000元货款,因剩余货款495300元南宝公司未支付,故长绿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南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长绿公司与南宝公司通过供货合同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长绿公司按南宝公司指定送货地址交付货物,事实清楚,南宝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结欠货款。故长绿公司要求南宝公司支付货款495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损失,长绿公司要求自2017年2月8日起算,即合同约定的2016年春节2016年2月7日次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95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南宝公司答辩称长绿公司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要求长绿公司提供防火检测报告,系合同附随义务,不影响货物的交付使用,南宝公司并不能以此抗辩货款的支付。对于送货单的签收人员身份,系长绿公司至指定地址现场人员对货物的确认签收,南宝公司对此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南宝公司指称货物必需双方对账确认,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明确确认的货款金额,且对账系结算流程,亦不能以此对抗支付货款的请求。故对南宝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南宝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长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5300元及违约金(以495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8元,减半收取51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共计8999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南宝涂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