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凯祥、肖自强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自强,陈凯祥,石秋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自强,曾用名肖志强,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湘阴县。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0月2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凯祥,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月3日经湘阴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石秋波,绰号“石猴子”,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湘阴县。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凯祥、肖自强、石秋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湘0624刑初8号刑事判决。肖自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肖自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被告人陈凯祥因患尿毒症,欲通过贩卖毒品获取非法利益,遂多次找被告人肖自强要其寻找毒品货源,肖自强答应并联系被告人石秋波。二人联系、确定有毒品货源后,肖自强要陈凯祥准备好毒资。同年10月19日晚上20时许,肖自强联系石秋波后,由石秋波驾车到了陈凯祥家,三人到新泉镇邮政储蓄柜员机处,由陈凯祥从柜员机取出人民币9000元,并加上身上钱款凑齐人民币10000元作为毒资交给肖自强,肖自强另找陈凯祥借款人民币200元作为购买毒品开支。10月20日晚上,肖自强、石秋波再次找到陈凯祥,邀其一起到长沙购买毒品,陈凯祥因感觉身体不舒服,委托二人代为购买,肖自强遂找陈凯祥要了人民币500元作为车费。后肖自强、石秋波租用商务车赶至长沙市雨花区维也纳酒店找上线贩毒人员购买了10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次日凌晨,肖自强驾驶摩托车来到陈凯祥家,交给其甲基苯丙胺约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70粒。陈凯祥认为毒品数量不够,不愿接受上述毒品,并要求肖自强退还毒资。经协商,肖自强留下一小部分毒品给陈凯祥,将剩余的毒品带走并交石秋波保管。同年10月23日上午,陈凯祥到肖自强家,要求其退还毒资,肖称无法退还。陈凯祥只得收下之前肖自强带走的毒品,回家对该部分毒品进行称重后,发现又少了部分毒品。当日下午,石秋波联系陈凯祥,以人民币300元价格从陈凯祥处购买了部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10月24日上午,陈凯祥再次找到肖自强,以向其借款2000元为由,要求其退还10000元的毒资。肖自强遂找石秋波商量,后三人发生纠纷,湘阴县公安局接警后赶至现场将陈凯祥抓获。陈凯祥到案后,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交待以上事实。湘阴县公安局从陈凯祥的摩托车储物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7.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13克。2016年10月29日,吸毒人员王某从陈凯祥处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湘阴县公安局接网监信息反馈后对石秋波实施抓捕,抓捕过程中石秋波逃至一水塘中,经民警现场教育,石秋波主动从水塘中走出,并配合民警工作。同年10月26日,肖自强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与石秋波帮助陈凯祥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证人张某、胡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陈凯祥、石秋波、肖自强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称重、取样笔录,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取款凭证,通话详单,疾病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凯祥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被告人肖自强、石秋波明知被告人陈凯祥贩卖毒品帮助其购进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凯祥提出犯意,提供购毒资金,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肖自强、石秋波帮助陈凯祥购进毒品,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陈凯祥因纠纷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肖自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石秋波在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逃逸至一水塘,后经民警教育,主动从水塘中走出,其虽不是自首,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毒品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陈凯祥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凯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石秋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肖自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肖自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系贩卖毒品的从犯,且未从中获利,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肖自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凯祥、肖自强、石秋波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凯祥、肖自强、石秋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凯祥为贩卖毒品牟取非法利益购买毒品,肖自强、石秋波明知陈凯祥欲贩卖毒品而帮助其购进毒品,三人系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陈凯祥提出犯意,提供购毒资金,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肖自强、石秋波帮助陈凯祥购进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陈凯祥、肖自强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石秋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对本案处理已综合考虑三原审被告人上述具体量刑情节,并无不当。肖自强上诉提出其系贩卖毒品的从犯,且未从中获利,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汤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琼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