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阙尚华、阙云堂等与阙德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尚华,阙云堂,阙德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818号原告:阙尚华,女,1990年出生。原告:阙云堂,男,1959年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德让,男,1944年出生。原告阙尚华、阙云堂与被告阙德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尚华、阙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阙德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原告的责任田1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8月25日,原告承包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3组滩地1亩,上港乡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豫宛新字第1313035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原告家庭困难外出打工,阙尚华无力耕种,暂由被告阙德让耕种。现原告要求耕种自己的承包地,被告拒绝返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承包的土地系荒地,是组里后来调整给我的,且我的原有耕地由别人耕种,我家的耕地数量还不够,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诉称的耕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与被告均为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3组村民,1998年8月25日,原告家承包该组含本案争议的土地共5块,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前后,二原告一家外出打工,土地撂荒,岗南村3组遂将本案争议的1亩耕地交给被告耕种。后原告回村索要自己的承包地,被告未予退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耕种原告的1亩责任田位于滩地(当地俗称),东至路、西至路、南邻陶国凡、北邻李青善。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作为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成员,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和追及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占用原告享有承包权的1亩土地,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自己是从村组处承包的该1亩耕地,不应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用益物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另辩称,其本人的地由别人耕种,且现有耕地数量不够,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德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现耕种的位于滩地的1亩耕地(东至路、西至路、南邻陶国凡、北邻李青善)返还给原告阙尚华、阙云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阙德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