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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孙圣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圣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人孙圣辉,男,1962年9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圣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告人孙圣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孙圣辉在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81号珠江桥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孙圣辉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孙某面部、左手、双某、左大腿刺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肢体多处损伤致瘢痕形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留有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0,000元(含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补助费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孙圣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孙圣辉在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81号珠江桥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孙圣辉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孙某面部、左手、双某、左大腿刺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肢体多处损伤致瘢痕形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留有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9日将被告人孙圣辉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孙圣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案发后,被害人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入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2天。被害人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7,950.03元。被害人另花费伤害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圣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圣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黄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病历及伤情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诊断书、医药费票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圣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及时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因被告人孙圣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对伤害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请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圣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孙圣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人民币四万七千九百五十元零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二千零三十四元、误工费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七元、交通费人民币八百元、伤害鉴定费人民币九百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慕 乔人民陪审员  周晓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