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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与杨俊录、娄海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杨俊录,娄海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992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地址濮阳县清河头集中段路北。负责人岳跃昊,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彦敏,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俊录,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被告娄海勇,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彩平,女,系娄海勇之妻。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清河头信用社)诉被告杨俊录、娄海勇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2017年4月18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清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录、娄海勇委托代理人王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河头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任利功,担保人杨俊录、娄海勇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10.3‰,按月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了借款人任利功。至今未付,仍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俊录辩称,这笔贷款是用于买车的,这个车在信用社作的抵押,这200000元一直由杨俊录作担保。平时利息都是按月付清。这次因为借款人任利功出了交通事故,利息及本金不能按期偿还。现在车还有,先由车偿还贷款后,被告杨俊录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合同上的签字都属实。双方先协商一下,看看有没有保险,有保险先让保险偿还,如果没有保险的话该承担多少承担多少。当时借款人任利功出事,被告给银行提供了死亡证明,当时说提供了死亡证明,就没有责任了,信用社是这样说的。担保这笔钱的时候,被告杨俊录夫妻二人都有贷款。被告娄海勇委托代理人辩称,代理人听娄海勇说,每次贷款都用借款人任利功的车作的担保。娄海勇作担保这个事情属实。是否过户不知道。合同上的签字属实,娄海勇说两辆车作的抵押。对于担保被告不承担责任,也没钱偿还。原告代理人针对被告答辩陈述意见如下,这笔贷款没有车辆抵押,只是保证合同,以贷款名义贷的款。当时只有人保,没有物保,保险是自愿的,不是强迫的。这份贷款任利功没有买保险,当时任利功的配偶于红丽是以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的字。保证合同上没有于红丽的签字。担保人担保贷款时,原告均有征信,当时杨俊录没有不良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任利功以购买解放牌半挂车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采用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3‰,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杨俊录、娄海勇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将20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任利功本人账户(账号:62×××69)。2014年11月15日付息2107.94元。合同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俊录、娄海勇拒不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另查明,借款人任利功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利息扣划协议等。被告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借款人向其借款20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该借款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借款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借款当日,被告杨俊录、娄海勇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书及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200000元义务,将该款转入借款人任利功账户(账号:62×××69)。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逾期后借款人任利功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任利功因交通事故身亡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杨俊录、娄海勇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借款人任利功身亡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杨俊录、娄海勇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杨俊录、娄海勇辩称涉案借款以借款人自有车辆作抵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录、娄海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俊录、娄海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