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邵和平、秦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和平,秦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和平,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六安市裕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7年3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新华,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事。被告人秦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7年3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和平、秦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和平及其辩护人姜新华、被告人秦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邵和平酒后驾驶皖N×××××号本田轿车行驶至本市霍山县下迎路小河口路段时,不慎将车翻到路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坏。随后其拨打电话给被告人秦运让其“顶包”,冒充驾驶员,并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2016年5月18日,平安保险公司赔付邵和平车辆损失保险63900元。2016年5月31日,平安保险公司向警方报案,同日被告人邵和平、秦运被警方抓获,邵和平向平安保险公司退还骗取的保险金6390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和平、秦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和平对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饮酒驾驶“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的”。被告人邵和平是否属于饮酒驾驶,无证据证明。2.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结算单维修费用明显过高,不能作为保险诈骗数额的依据。3.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对被告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邵和平无罪。被告人秦运对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邵和平酒后驾驶皖N×××××号本田轿车行驶至本市霍山县下迎路小河口路段时,不慎将车翻到路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坏。随后其拨打电话给被告人秦运让其“顶包”,冒充驾驶员,并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2016年5月18日,平安保险公司赔付邵和平车辆损失保险63900元。2016年5月31日,平安保险公司因对被告人秦运报险存疑向公案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人进行询问,尚在一般性排查时,两被告人均主动交代了保险诈骗的事实。同日,被告人邵和平向平安保险公司退还骗取的保险金639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邵和平供述:2016年3月9号晚7点半左右,其驾驶自己的本田轿车沿西河口乡到霍山的县道往霍山方向行驶,驾驶到霍山县界沿河路的小河嘴路段,车子后胎爆了,其把方向盘往左打,车子翻到路边的坎子下面。其打电话给其妹婿秦运,并跟他讲其晚上喝酒了,让他过来给其顶包。秦运来到事故现场,其跟他讲如果交警问,你就讲车子是你开的。当晚其没有报保险公司,第二天其让秦运把事故情况报到了平安保险公司。报了保险之后,其于3月15日把车子拖到了六安东三十铺的本田4S店。5月7日左右,4S店的人通知其到4S店把修车费发票打出来,其去了之后知道修车费是62300元。5月19日保险公司把修车费和拖车费共63900元打入其农业银行卡,其留下拖车费1600元,剩下的62300元在4S店刷卡支付给4S店。2.被告人秦运供述:2016年3月9日晚8时许,其接到邵和平电话,他在电话里说他开车出事了,叫其赶紧去一下,交警要是过来问,就说车子是其开的。其挂了电话后就立即开车往出事的地点去,在离现场约一公里的地方,遇到了邵和平,邵和平说“你过去看看,可能路边上有人报警了,交警来要是问的话,就说车子是你开的。”其在和他说话的时候,看他脸红,就问他可喝酒了,他说喝了一点,没喝多少。出事地点是在下迎路小河口附近,邵和平的车子头朝下翻在路边的沟里。交警赶到现场,问车主是谁,其说车子是其开的。第二天,邵和平叫其打平安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5月初,保险公司叫其过去做材料,其和邵和平一起过去,路上邵和平交待其怎么说。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问其情况时,其就按照事前说好的,讲到六安来办事,车子是其开回去的等等。3.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运负全部责任。5.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邵和平申请保险理赔的情况。6.东风本田汽车致和特约销售服务店结算单:邵和平的车辆维修费用为62841.1元。7.赔款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邵和平保险理赔款63900元。8.领条:邵和平退还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63900元。9.报案材料: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邵和平保险理赔一案存在车辆受损严重但驾驶员无任何伤情等疑点,涉嫌驾驶员调包,隐瞒事实套取保险金。10.到案经过:邵和平、秦运归案的情况。11.户籍信息:邵和平、秦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全案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和平是否属于饮酒驾驶,无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和平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让被告人秦运“顶包”,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取保险金63900元,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其行为性质属于保险诈骗。是否达到保险条款规定的饮酒驾驶标准,不影响保险诈骗的定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结算单维修费用明显过高,不能作为保险诈骗数额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邵和平驾驶的车辆损失严重。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通知邵和平打维修费发票,邵和平知道维修费用是62300元,其并未提出异议;后保险公司将维费用63900元打到其账户,其也未提出异议,并支付给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62300元;且其当庭也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对被告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和平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条款对被告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和平、秦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邵和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秦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两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经通知主动交代罪行,属自首。鉴于邵和平是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主动退出全部退赃;秦运是从犯、自首,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两被告人均减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平安保险公司对两被告人予以谅解,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和平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秦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子如代理审判员 陈 西人民陪审员 马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