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斯日古楞与吴金花、额尔敦套吐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日古楞,吴金花,额尔敦套吐格,青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022号原告斯日古楞,女,1964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吴金花,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额尔敦套吐格,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青兰(系额尔敦套吐格妻子),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原告斯日古楞诉被告吴金花、额尔敦套吐格、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日古楞、被告吴金花、青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敦套吐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日古楞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花拉、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共同从我处借款240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3日偿还,并约定月息0.025元,但是到期后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9040.00元【24000.00元X00.02元X18个月零25天(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月18日)】,合计33040.00元。被告吴金花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过程无异议,借款时间2015年6月23日,借款数额24000.00元,月息0.025元,均属实,但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额尔敦套吐格未答辩。被告青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无异议,我确实从原告处借款了,2015年6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4000.00元,月息0.025元,2015年11月23日偿还的事实均属实,我与丈夫确实有病,因其得了胰腺癌,未能偿还。我家就是这个情况,希望原告能够少要一点,希望分期给付。当时原告也同意我们协商解决,她也答应会撤诉的。钱是我用的,花拉是提供担保的,她一分钱也没用。因为此借款的事情花拉两口子已经争吵,闹到离婚的程度。希望原告把花拉摘出去。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吴金花、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共同到原告斯日古楞家,从其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借款期间三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计算本金和利息后,被告吴金花、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共同给原告斯日古楞出具了一枚24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0.025元,2015年11月23日偿还。逾期后原告斯日古楞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金花、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共同给付欠款24000.00元及利息9040.00元【24000.00元X00.02元X18个月零25天(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月18日)】,合计330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斯日古楞,被告吴金花、青兰庭审陈述及原告斯日古楞提交的由被告吴金花、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各自签字捺印的24000.00元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吴金花用自己小名花拉与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均以欠款人名义共同给原告斯日古楞出具一枚24000.00元借据的行为,足以证实系共同欠款人,故三被告应积极共同给付欠款。被告吴金花主张是担保人,在借据的经手人处已用蒙语签字,原告斯日古楞主张因其不识字故让其用蒙语表明,被告吴金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担保人的事实,故其主张不成立。原告斯日古楞主张月息0.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花、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斯日古楞欠款24000.00元。二、被告吴金花、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斯日古楞利息9040.00元【24000.00元X00.02元X18个月零25天(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月18日)】。两项合计33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00元,由被告吴金花、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慧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