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漆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建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建华,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大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建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6时许,乐至县公安局民警在乐至县石佛镇巡逻时,当场挡获持枪打鸟的被告人漆建华、吴某1(另案处理),查获并扣押漆建华持有的弯把、长约1.6米火药枪一支、铁砂子一瓶、黑火药一瓶。经鉴定,漆建华持有的疑似枪是以火药力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漆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有1.枪支、黑火药等物证;2.吴某1、吴某2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漆建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建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漆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漆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基本情况及信息、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枪弹痕迹鉴定书及通知书、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建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漆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漆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漆建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漆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火药枪一支、铁砂子一瓶、黑火药一瓶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鑫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