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杜国清与彭振波、刘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清,彭振波,刘洋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407号原告杜国清,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海,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告彭振波,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刘洋光,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杜国清诉被告彭振波、刘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彭振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洋光作担保。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2015年2月19日还清本息,超期则按规定支付罚息,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证实。期满后,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彭振波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2、被告彭振波从借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3、被告刘洋光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振波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利率按签订本合同时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44400元给被告彭振波。逾期后,被告彭振波未依约还款,被告刘洋光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追偿,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并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款项给被告彭振波,被告刘洋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逾期后,被告彭振波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金额,以及从借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44400元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44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刘洋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作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应视为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洋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振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44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杜国清。二、被告刘洋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振波、刘洋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光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