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传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波,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澧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0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洪博文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7日16时许,由吸毒人员皮某1电话联系购买毒品,随后由被告人张传波通过手机微信转账,购买了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脐(俗称麻古)。尔后,被告人张传波将吸毒人员皮双清、皮迎杰、刘洪三人带至其位于澧县澧阳镇北苑路162-9号的家中容留他们吸食毒品。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传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皮某1、皮某2、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书、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揭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波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传波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传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传波的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原羁押12日已折抵刑期)。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博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