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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8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松阳与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阳,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8206号原告:刘松阳,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方志武,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士华,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明宝,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延平,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松阳与被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阳的委托代理人方志武、黄士华、被告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明宝、雷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阳诉称:2014年7月,原告在担任被告业务员期间,私自与南通四建集团签订了一份总价137万元的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南通四建公司汇款130万元至被告账户,原告后因提供假冒产品被瑶海区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在瑶海法院处理期间,原告缴纳了130万元罚金,并且重新打入资金给被告,生产了一批电缆交付给南通四建公司,但是原告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向被告追要南通四建公司给我的汇款130万元时,被告拒绝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3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绿宝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原、被告都存在问题,不适格。涉案的130万元系南通四建公司个人杨凯转入绿宝公司员工张海燕名下,所以本案原告无权主张该130万元为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至8月份,刘松阳在绿宝公司任业务员期间,私自以公司名义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签订总价值137万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后刘松阳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绿宝公司的名义,将该合同以79万余元的价格委托其它公司加工生产一批假冒的“绿宝”牌电缆,并提供绿宝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及外包装用于该批电缆上,2014年8月16日,刘松阳要求南通四建公司将130万元货款转至绿宝公司下属子公司合肥中铁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账上,后因中铁公司POS机损坏,该笔货款以代收款的名义转至绿宝公司账上,后该批电缆被运至南通四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时,案发。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刘松阳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缴纳了罚金130万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以刘松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刘松阳刑事案件期间,刘松阳自己垫款130万元,从绿宝公司购买电缆交付给了南通四建公司,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一方受益;二、他方受损;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刘松阳在任绿宝公司业务员期间,与南通四建公司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南通四建公司按照刘松阳的指示,将130万元的货款转至绿宝公司账上。后来刘松阳因其他事实而触犯刑律,以致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处罚金130万元。之后,刘松阳主动缴纳了罚金130万元,又自行垫款130万元,向绿宝公司另购电缆交付给了南通公司。现刘松阳就先前自愿垫款行为发生后,来院主张南通四建公司所支付的130万元归其所有而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松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刘松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