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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鸿宇化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鸿宇化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鸿宇化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昌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燕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鸿宇化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正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鸿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完成,但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的设备款341万元。2.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合同的设备、生产线已经建成投产并正式使用,能够达到日产150吨合格产品的产能,上诉人不存在违约。3.一审法院将正常生产的电费、燃煤、矿石原料消耗,认定为违约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既判决违约金,又判决违约损失,大大超过了所谓的实际损失,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法律规定。2.本案不应适用涉案合同10.2条的违约责任条款。涉案合同第10.2条约定:若乙方提供的设计有重大瑕疵或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无法保证甲方正常生产,则由乙方向甲方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即只有根本违约才能适用此违约金条款。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生产线已经建成投产并正式使用,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和产能。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和生产线不合格,根本无法使用,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公司已停产,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仅试生产就损失上千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石家庄鸿宇公司限期更换不合格设备或改进设备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2.被告石家庄鸿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05000元;3.被告石家庄鸿宇公司向原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北川正泰公司(甲方)与被告石家庄鸿宇公司(乙方)签订《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新建5万吨/年轻质碳酸钙(含石灰窑)工程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新建5万吨/年轻质碳酸钙(含石灰窑)工程,经甲乙双方认真友好协商,由乙方承揽该工程的设计及整套设备供货、指导安装、培训、技术指导等。……2.合同价格:根据乙方承包工程内容,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零伍万元整(¥17,050,000元)……3.3付款方式:3.3.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6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一次付合同总价的20%,第一次付款后15日内再付合同总价的10%),该项目全面启动。3.3.2乙方按合同规定进行设备生产和采购配套设备。在相关设备(或单元设备)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提货。甲方接到乙方提货通知后3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该设备(或单元设备)合同总价的50%提货。3.3.3工程安装全部完工,联动调试完毕,生产出甲方满意的合格产品后,双方签字验收。甲方在3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7.4如果发现乙方所提供设备因制造原因存在缺陷或与合同要求不符,乙方应负责免费予以更换或修复。如果由甲方完成此项目工作更方便或更能节省时间,且乙方同意,则此项工作可由甲方完成,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7.5.2在合同设备安装、试运转、负荷试车过程中如发现由于设备不符合本合同要求,需要返修、更换、补充时,乙方负责及时进行无偿处理。甲方应给予积极配合,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10违约责任:10.1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付款,则向乙方承担本合同未付款部分10%的违约金。10.2若乙方提供的设计有重大瑕疵或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无法保证甲方正常生产,则由乙方向甲方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新建1×150t/d周边烧嘴式石灰竖窑工程技术协议》、《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新建5万吨/年轻质碳酸钙技术协议》分别作为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的附件一、二。《150t/d发生炉煤气周边烧嘴石灰窑主要生产成本分析表》、《5万吨/年轻质碳酸钙主要生产成本分析表》、《5万吨轻质碳酸钙生产线设备清单目录》、《150t/d发生炉煤气煅烧石灰窑报价汇总表》分别作为商务合同的附件三、四、五、六、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石家庄鸿宇公司组织施工,原告北川正泰公司按协议约定陆续向被告支付了报酬共计13439509.5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北川正泰公司适用该设备从2014年6月开始进行试生产,将生产出的产品销售给多家企业,但均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作退货或降价处理,2015年8月底停产至今。期间因生产支付电费2290240元、燃煤损失2180850元、购买矿石原料446200元等多项费用共计4917290元。原告北川正泰公司因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停产,2015年11月16日,经中国石灰协会鉴定,被告石家庄鸿宇公司为原告修建的石灰窑为以发生炉煤气为燃料的“燃烧梁式石灰立窑”(简称梁式窑)。2016年6月5日,中国石灰协会经鉴定,认定:“1.周边烧嘴石灰窑与双梁式石灰窑均可作为轻质碳酸钙配套生产设备。2.双梁式石灰窑比周边烧嘴石灰窑建筑更为复杂,成本更高,按目前市场价要高出200万元以上。3.本案所涉窑本体、主要配套设备及工艺管道选型,能达到日产150吨合格产品的产能。但从实际操控上看没有达到设计指标,主要原因是前部煤气炉采用高挥发份烟煤,焦油捕集不良造成经常堵塞烧嘴;后部轻钙生产线与石灰窑不同步,造成石灰窑经常压产;冷却风送风口位置不合理,难以保证出料称重精度;操作过程调整频繁,炉况不稳等。”2016年7月14日,原告北川正泰公司申请对上述鉴定意见3项所涉问题改进费用在中国石灰协会进行鉴定。2016年9月8日,中国石灰协会复函,认为其不宜接受改进费用的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北川正泰公司按照其与被告石家庄鸿宇公司商务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被告支付了报酬,被告就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提供合格设备。虽经鉴定被告石家庄鸿宇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焦油捕集不良、后部轻钙生产线与石灰窑不同步及冷却风送风口位置不合理等质量问题,但原告北川正泰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修理所需具体费用,对此,原、被告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可在修理后另行主张。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因被告石家庄鸿宇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双方就违约责任已由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北川正泰公司要求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石家庄鸿宇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北川正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双方在商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被告违约除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故对原告北川正泰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北川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定其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917290元。对于被告石家庄鸿宇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设备已经双方验收的问题,因齐建军为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且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虽有原告公司盖章,但未经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姚伟签字确认,该授权委托书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故对被告石家庄鸿宇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家庄鸿宇化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05000元;二、被告石家庄鸿宇化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917290.00元;三、驳回原告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15元,由原告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元41015,被告石家庄鸿宇化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1.北川正泰公司在试生产期间共计用电2290240元、用燃煤4813003元、用矿石1118293.49元,在不考虑人工费和管理成本及固定资产折旧的情况下,共计生产支出8221536.49元。2.北川正泰公司在试生产期间生产出的轻质碳酸钙产品绝大部分都不合格,被客户退货或作降价处理,仅有少量销售收入,不能维持基本的正常生产,2015年8月公司已全面停产。该事实,有北川正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会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国石灰协会鉴定意见:“1.周边烧嘴石灰窑与双梁式石灰窑均可作为轻质碳酸钙配套生产设备。2.双梁式石灰窑比周边烧嘴石灰窑建筑更为复杂,成本更高,按目前市场价要高出200万元以上。3.本案所涉窑本体、主要配套设备及工艺管道选型,能达到日产150吨合格产品的产能。但从实际操控上看没有达到设计指标,主要原因是前部煤气炉采用高挥发份烟煤,焦油捕集不良造成经常堵塞烧嘴;后部轻钙生产线与石灰窑不同步,造成石灰窑经常压产;冷却风送风口位置不合理,难以保证出料称重精度;操作过程调整频繁,炉况不稳等。”能够证明石家庄鸿宇公司承揽的“5万吨/年轻质碳酸钙(含石灰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北川正泰公司要求石家庄鸿宇公司承担修理费用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修理费用,由于中国石灰协会不接受改进费用的鉴定,不能确定修理费用的具体金额;但该石灰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实,应当进行修理,也必然产生修理费用。因此为减少诉累,对修理费用,本院将与其他损失费用一并予以酌情认定,北川正泰公司不再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损失费用,由于北川正泰公司在试生产期间共计用电2290240元、用燃煤4813003元、用矿石1118293.49元,在不考虑人工费和管理成本及固定资产折旧的情况下,共计生产支出8221536.49元。但生产出的轻质碳酸钙产品绝大部分都不合格,被客户退货或作降价处理,仅有少量销售收入,不能维持基本的正常生产,2015年8月公司已全面停产。据此,由于石家庄鸿宇公司承揽的该石灰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北川正泰公司试生产损失属实。为此,本院在综合考虑修理改进费用、试生产期间损失费用以及投产后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决定由石家庄鸿宇公司赔偿北川正泰公司修理改进费用、试生产期间损失费用共计400万元。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若乙方提供的设计有重大瑕疵或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无法保证甲方正常生产,则由乙方向甲方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即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损失赔偿;但违约金的主要功能也是损失补偿,与合同同时约定的损失赔偿存在重复约定,不符合违约的损失补偿原则及现有法律规定。因此,在支持其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再支持其违约金主张。对此问题,本院对一审判决中的违约金判项将予以撤销。综上所述,石家庄鸿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二、由石家庄鸿宇化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修理改进费用、试生产期间损失费用共计400万元;三、驳回一审原告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6元由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8156元,石家庄鸿宇化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泾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