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2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辩护人程某某。2016年7月27日,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侦办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同年10月19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兴、代理检察员阮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在担任湖北省襄阳襄城区欧庙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欧庙粮购公司)党支部书记、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自2009年8月至2015年11月,个人决定将本单位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作案6起,挪用公款人民币54万元。案发前及案发后,所挪用款项已归还欧庙粮购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不知曾弘彬借款用于营利活动。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白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白某某将单位公款借给他人使用时,没有为自己谋取私利,且向领导请示汇报过,其主观恶性较轻;3、案发前,白某某已让借款人归还大部分赃款40万元,案发后,在借款人不能退还赃款的情况下,自己退还剩余赃款14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担任欧庙粮购公司党支部书记、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公款借给他人使用,作案6起,挪用公款人民币54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前及案发后,白某某所挪用款项已归还欧庙粮购公司。其具体事实是:1、2009年8月,湖北省襄阳市农业发展银行原营业部副主任曾弘彬(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白某某,欲从欧庙粮食购销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由于当时粮食购销公司申请贷款、资金均需曾弘彬审批,白某某明知公司公款不能借给他人使用,但认为如不借款给曾弘彬使用,将对公司今后的业务开展不利,即以看公司账为由,当即未予许可。当日,白某某向原任襄城区粮食局副局长分管欧庙粮购公司的杨某汇报,杨某表示其知道此事,但是不能做决定,让白某某向粮食局局长章某汇报。后白某某安排该公司出纳邓某甲与曾弘彬联系办理借款事宜。2009年8月12日,邓某甲将该公司的人民币10万元存入曾弘彬提供的其姨妹石某甲62×××19的账户中。2、2009年9月,曾弘彬再次找到被告人白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要求从欧庙粮购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白某某又安排邓某甲与曾弘彬联系办理借款事宜。2009年9月18日,邓某甲将该公司的人民币10万元转到曾弘彬提供的其姨妹石某甲62×××19的账户中。在白某某安排邓某甲多次向曾催要借款的情况下,2010年9月16日,曾弘彬归还欧庙粮购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3、2011年6月,曾弘彬又以上述理由找到被告人白某某要求从欧庙粮购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白某某安排邓某甲与曾弘彬联系办理借款事宜。2011年6月17日,邓某甲将该公司的人民币10万元转到曾弘彬提供的其妻石某乙62×××13的账户中。4、2011年10月,曾弘彬又以上述理由找到被告人白某某要求从欧庙粮购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白某某安排邓某甲与曾弘彬联系办理借款事宜。2011年10月13日,邓某甲将公司的人民币20万元转到曾弘彬提供的其妻石某乙62×××13的账户中。在被告人白某某多次向曾催要借款的情况下,2012年1月22日,曾弘彬归还欧庙粮购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5、2013年12月,曾弘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找到被告人白某某要求从欧庙粮购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临时周转,白某某安排邓某甲与曾弘彬联系办理借款事宜。邓某甲于2013年12月18日将公司的人民币3万元转到曾弘彬提供的6228480758048871670其妻石某乙账户中。6、2015年11月,曾弘彬再次找到被告人白某某要求从欧庙粮购公司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临时周转,白某某安排邓某甲与曾弘彬联系办理借款事宜。2015年11月30日,邓某甲将公司的人民币1万元转到曾弘彬提供的6228480758961154179其岳母李芳英账户中。2016年5月初,有关部门对襄城区粮食局相关人员的问题开展调查时,被告人白某某安排邓某甲向曾弘彬催要借款。同月4日,邓某甲找到曾弘彬,经双方核对后,曾弘彬尚欠公司14万元借款,曾弘彬让其妻石某乙给欧庙粮购公司出具14万元借条一张。另查明,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襄阳市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白某某到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2016年8月3日,白某某接到襄阳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后,称其在外出差,便于次日主动到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当日,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在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将白某某传唤到该院,白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2016年11月24日,白某某归还了曾弘彬挪用欧庙粮购公司公款人民币1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定管辖通知书和函,证实2016年7月27日,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将白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案指定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查办。2016年9月19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谷城县人民法院审判。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中共襄樊市襄城区财贸办公室党组文件、中共襄樊市襄城区粮食局党组文件及户籍证明,证实欧庙粮购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属国有企业,企业法人为白某某;中共襄樊市襄城区财贸办公室于2002年8月8日任命白某某为襄樊市襄城区欧庙粮食购销公司经理;2005年1月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3、同案人曾弘彬供述,2009年8月,我任农发行营业部分管借贷的副主任,工作中与白某某联系的比较多。我因炒股资金紧张,于是想到了白某某等人。当时我以我亲戚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白某某所在公司借款,后白某某与其公司出纳邓某甲联系,邓某甲分别将款转到我妻妹石某甲、妻子石某乙、岳母李芳英账户。其中:2009年8月12日转账10万元;2009年9月18日转账10万元;2011年6月17日转账10万元;2011年10月13日转账2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转账3万元、2015年11月30日转账1万元,六次共54万元。期间,白某某和邓某甲催我还款,我于2010年9月7日归还10万元;2012年归还30万元,没有付过利息。2016年5月,白某某催我将借款还清,我与邓某甲核对账,我还欠借款14万元,我没有钱让我妻子石某乙给公司出具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4、证人邓某甲证实,2009年8月,白某某给我说曾弘彬想从我们公司借钱周转一下,白某某同意借款10万元,曾弘彬把石某甲的账户发给我,我把10万元存入石某甲的账户。后曾弘彬又从公司借款44万元,2010年9月份,曾通过农行给我转了10万元。2012年1月,白某某让我找曾弘彬催要借款,曾归还了30万元。2016年5月,我们接到上级通知审计局要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白某某安排我催曾弘彬还款,如还不了,让曾出一张借条完善手续。后曾弘彬让其妻石某乙给公司打了一张14万元欠条。5、证人石某乙证实,我和曾弘彬在外借款是因亲戚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我们夫妻二人借的,我知道曾在外面借的有,但向谁借的不清楚。2016年5月4日,邓某甲在场,曾借的钱,曾让我出具一张14万元的借条。6、证人宋某证实,我任欧庙粮购公司会计,我们公司的资金是不能借给其他人使用的。2007年,邓某甲接任出纳时,接手的就有账外账。这次审计时,邓某甲拿出一张曾弘彬妻子打的一张14万元借条,我才知道有人从公司借过款。我们单位没有开会研究向外借款的事。7、证人杨某证实,2009年,白某某向我汇报过,农发行的曾弘彬向欧庙粮购公司借款20万元的事,但我说我不能做主,让白某某找章某局长决定。我听白某某说他当时给章局长报告过,章局长对他说拿鸡腿换牛腿,让曾弘彬必须短期内还款。因曾弘彬当时在农发行营业部分管信贷,欧庙粮购公司申请贷款、资金使用都要经过他审批。之前,曾弘彬在欧庙粮购公司资金使用上就设卡过,粮食局领导为了协调与农发行关系,也多次和农发行的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协调,但效果不是很好。如果这次白某某不借款给他,公司的工作就更不好开展了。8、证人章某证实,2002年到2010年1月,我任襄城区粮食局书记、局长。欧庙粮销公司没有人向我汇报过单位向外借款的事。9、证人刘某甲、张某、黄某证实,其在任欧庙粮购公司任职期间,不知道公司以外的人员从公司借款,公司没有开会研究将单位公款借给外单位人员使用。也没有给我说过。10、中国人民银行襄阳中心支行开户许可证,证实2011年10月27日,襄阳襄城区欧庙粮食购销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开户。11、襄阳襄城区欧庙粮食购销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出纳邓某甲在建行、交通银行、农行共有13个账户,是该公司为了业务方便,以出纳名义开设的账户。12、银行交易凭条、证券及银行账户流水、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笔录、邓某甲记载曾弘彬借款明细、收借条,证实2009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邓某甲向石某甲、石某乙转账及曾弘彬借款6次,合计人民币54万元及曾弘彬、石某乙账户证券交易情况。2016年5月4日,邓某甲与曾弘彬核对账后,石某乙出具一张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借条。1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3日,襄阳市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白某某到该院接受调查,白某某称在外出差,明天到检察院接受调查。次日,白某某主动到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将白某某传唤到案,白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14、欧庙粮购公司证明、欧庙粮购公司借条和收据,证实2016年11月24日,白某某归还了曾弘彬向欧庙粮购公司14万元借款。15、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经考察,白某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较好。16、被告人白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白某某辩称其不知曾弘彬借款用于营利活动,其将公款借给曾弘彬使用,数额较大,均超过三个月未还,不影响本案犯罪的构成,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前,白某某已催曾弘彬归还借款40万元,案发后,白某某能够自愿退还剩余借款14万元,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且白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艳人民陪审员  万昌民人民陪审员  任安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