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周洪刚、刘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周洪刚,刘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19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负责人:赵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嘉岑,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刚。被告:刘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周洪刚、刘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借款情况借款合同编号21072214xxxx1、贷款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2、借款人周洪刚、刘玉3、贷款本金、利率、期限贷款本金4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515%。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4、欠息情况本金315046.38元、利息、罚息1003.42元及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8日)5、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1762元二、保证情况无6、保证人及保证方式保证人:无保证方式:无7、保证期间无8、保证范围无9、特别约定无三、抵押情况抵押合同编号21072214xxxx13001《零售借款抵押合同》10、抵押人周洪刚、刘玉11、抵押财产湖塘丰乐公寓28-甲-40212、抵押担保范围借款合同编号21072214xxxx项下的全部债权13、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码为常房他证武字第010907**号四、质押情况质押合同编号无14、质押人无15、质押财产无16、质押担保范围无17、是否交付并办理登记手续无18、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洪刚、刘玉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16049.8元,其中本金315046.38元、利息、罚息1003.42元及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8日),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762元。(上述两项合计337811.8元);2、如被告周洪刚、刘玉不履行上述第1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周洪刚、刘玉提供的抵押物湖塘丰乐公寓28-甲-402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周洪刚、刘玉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13790.62元,其中本金31246.28元、利息、罚息1644.34元及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762元。被告周洪刚、刘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及《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周洪刚、刘玉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息,现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本息金额有银行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刚、刘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12146.28元、利息1644.34元(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合计313790.62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周洪刚、刘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762元。三、在被告周洪刚、刘玉未能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就被告周洪刚、刘玉提供的抵押财产(本市湖塘丰乐公寓28幢甲单元402室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184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洪刚、刘玉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