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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行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7行初354号原告: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新华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73982709-X。法定代表人:刘道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发良,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月光村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86244F。法定代表人:卢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毅,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该院提出交叉管辖申请,该院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将该案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九法行初字第003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渝05行终6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行初字第0031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道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锋、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因参加会议未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征用的原告用地,原为一断崖峭壁的一块未利用地,原告是通过四层巨型条石堡坎和十九条中小型堡坎大量的挖运土石方而“熟化”为建设用地的,开发成本极高,原告提出的请求是在开发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费用。因此,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原土地进行“熟化”所支出的费用进行补偿。现因被告在征地拆迁补偿中未对该项费用进行补偿,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开发(熟化)投入补偿费4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渡口府复不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诉讼状》(2014.10.13)、短息文字摘要(2014.10.23)、法院立案情况的截图及《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重庆市公路路产管理申报审批表》,证明原告修建公路接口是支付了相关费用的。3、《轻轨二号线项目征地青苗、附着物清理表》,证明前期熟化土地开支属实。4、《重庆市建设用地申报书》;5、《土地使用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开发土地难度巨大,费用高,原告取得该土地是一块划拨地,比出让地的价格高两倍。6、大集建(2000)字第037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取得的该土地前是公路后是崖壁,开发土地难度巨大,费用高。7、《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公司征地拆迁补偿清单》,证明被告没有对开发费进行过补偿。8、《中央一号文件土地赔偿精神》第十三项,征地及动迁不可预见费;9、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第二十五项;10、《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提出的熟化地开发费进行补偿。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与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企业拆迁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原告的征地补偿已全部完成。原告对补偿标准并无争议,且已领取全部补偿费用。2、原告于2015年5月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企业拆迁协议书》,并重新按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补偿,该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九法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渝05行终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的征地补偿已依法达成协议,补偿协议内容合法。3、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三十九条、《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四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土地开发投入补偿费这一项目。被征用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更没有土地开发这一说法。因此,征地补偿费用中没有关于土地开发投入补偿费的规定,原告提出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原告确实认为属于征地补偿范围,应当视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拆迁协议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八桥镇新华村1社、2社、10社(全部)集体土地的公告》(渡府征公[2011]4号),证明原告起诉已过时效,主体不适格,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证明对补偿费用的法律依据,但在法律规定中无原告诉求的土地开发(熟化)投入补偿费用的规定,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3、(2015)九法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判决书》;4、(2016)渝05行终73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征地补偿已依法达成协议,补偿内容合法无争议,并经法院依法裁判,确认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土地事实上是一块荒地,原告对土地开发实际支出了费用;对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未超过起诉时效;对2、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在原案里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由法院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适用的条款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是真实的,但其涉及的是要求撤销企业拆迁协议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修建公路接口及开发土地实际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4、5号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6号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土地的性质,坐落等内容,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7号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原告获得的征地补偿中未包含土地开发(熟化)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8、9号证据不是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10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但该条文不适用于原告。被告举示的1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原告土地已被征收,原告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已签订《企业拆迁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3、4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征地补偿已依法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经法院依法裁判,确认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企业房屋位于大渡口区××桥镇××2社,其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该用地原为一断崖峭壁的荒地,原告为利用该地,支付了公路接口费,并挖运了大量土石方将其“熟化”为建设用地。2009年12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八桥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9]1191号),同意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将八桥镇新华村1社、2社、10社的集体土地予以征收。2011年4月8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征收八桥镇新华村1社、2社、10社(全部)集体土地的公告》(渡府征公[2011]4号)。原告的企业房屋在本次征地范围内。2013年6月5日,原告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被告委托单位)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企业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的拆迁费总额为17873263元,拆迁补偿费用中未包含土地开发(熟化)费。事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完全部拆迁费,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企业拆迁协议书》并重新依法按国有土地拆迁标准进行补偿,后该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九法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渝05行终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是该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原告认为其整治土地实际支付了土地开发(熟化)费,被告未支付土地开发(熟化)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征用其土地,因原告对原土地进行了“熟化”(整治),而被告在拆迁补偿中未支付该笔费用,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开发(熟化)投入补偿费45万元。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三十九条:“征用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等规定,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的费用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没有原告主张的土地开发投入补偿费。被告已经按照与原告就拆迁补偿达成的协议支付了全部拆迁费用。原告提出,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对土地开发投入情况予以补偿。但涉案被征用土地的性质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该条文规定的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原告土地不符合该条文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开发(熟化)投入补偿费45万元并无法律支撑,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洁人民陪审员 王维福人民陪审员杨兴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爱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