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魏超与赵烈江、杭州琼楼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超,赵烈江,杭州琼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247号原告魏超(反诉被告),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虹、傅娟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烈江(反诉原告),男,1982年7月6日出生,住杭州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巨睿琪、彭雨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杭州琼楼服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杭州拱墅区上塘路958号1幢(1号楼)三层301室。法定代表人谷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巨睿琪、彭雨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魏超为与被告赵烈江、杭州琼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楼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赵烈江、琼楼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和2017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傅娟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巨睿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超诉称:魏超与赵烈江均系琼楼公司的股东。2015年12月6日,魏超与赵烈江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权益保障协议》(以下简称《保障协议》)一份,约定魏超持有琼楼公司的35%股权转让给赵烈江,股权转让总价为1750万元,琼楼公司对两份协议金额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魏超已按协议履行了股权转让及相应的变更手续,赵烈江也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向魏超支付了500万元转让款。至今,赵烈江应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向魏超支付70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魏超付清余款500万元,但赵烈江违反协议约定,本应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700万元转让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烈江支付给魏超人民币700万元,违约金157.5万元,共计857.5万元;2、琼楼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费20万元由赵烈江、琼楼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赵烈江、琼楼公司承担。被告赵烈江辩称:一、本案案由错误,《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产生争议的基础系《保障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完全独立,各自生效。二、因魏超严重违约,致使《保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赵烈江已依法解除该协议,故无付款义务。三、赵烈江未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赵烈江承担律师费。四、《保障协议》已依法解除,赵烈江已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已付的款项32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魏超的诉请。被告琼楼公司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外,补充以下意见:一、魏超所述股权争议,对股权争议琼楼公司无担保义务。二、《保障协议》已依法解除,琼楼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三、《保障协议》对价款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四、魏超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琼楼公司重大损失,琼楼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请求驳回魏超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赵烈江、琼楼公司诉称:魏超原为琼楼公司股东,2015年12月,赵烈江受让魏超持有的琼楼公司35%股权,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75万元,协议签订后,赵烈江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魏超依约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考虑到魏超曾为琼楼公司持股35%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公司商业秘密和大量经营信息,为维护琼楼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赵烈江、魏超与琼楼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保障协议》,约定魏超“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作出有损琼楼公司形象、公司商誉、品牌形象的言行”等行为,作为魏超履约的对价,赵烈江应向魏超支付1575万元款项。《保障协议》签订后,赵烈江支付首期、二期对价款共计325万元,后赵烈江发现,魏超未履行约定义务,有重大违约行为,侵害了琼楼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2016年8月3日,赵烈江向魏超、琼楼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保障协议》,魏超返还已经支付的对价款325万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魏超的严重违约行为已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为维护赵烈江、琼楼公司的合法权益,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律师费等。综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保障协议》已解除;2、魏超返还赵烈江已收取的款项325万元及该款项自收取之日至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魏超承担反诉律师费1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魏超负担。退一步,法院认为不适用法定解除,《保障协议》继续履行,则请求判令:一、魏超承担违约金157.5万元;二、魏超赔偿损失150万元。合计307.5万元。在赵烈江应付对价款中予以抵扣。反诉被告魏超辩称:魏超不同意解除《保障协议》,赵烈江不能单方行使解除权,本案的事实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保障协议》真实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赵烈江应当支付余下的款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琼楼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律师费、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补偿款不是《保障协议》竞业限制的对价,补偿款是股权转让款的组成部分。两份协议互相联系不能单独存在,两份协议共计175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而非175万元。魏超是被迫转让股权,琼楼公司经营状况非常好,年营业额估计有3个亿,35%的股份以1750万元转让决非溢价。两份协议签订后,赵烈江支付了前两期款项325万元,后以魏超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保障协议》,并停止支付后期应支付的款项。魏超认为,两份协议均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赵烈江未支付余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WEISBYWEiCHAO是魏超设计的个人男装品牌,未曾经营少女及少淑类潮流服装和童装。二胎系列为亲子短袖T恤套装,是受银泰公司邀请、由银泰公司策划的公益性9天快闪行动,是以亲子装的成套销售5000套,9天结束后不再销售,并非销售少女及少淑类潮流品牌和童装品牌,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驳回赵烈江、琼楼公司的反诉诉请。原告(反诉被告)魏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与赵烈江、琼楼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同;2、《保障协议》,证明魏超与赵烈江签订转让的事实,赵烈江应支付175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琼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付款凭证,证明魏超已收到50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魏超委托律师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证明魏超支付律师费20万元的事实;6、琼楼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表,证明股权实际转让的价格是1750万元,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6日,股权转让款从2016年12月7日开始支付。7、杭州海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谷雨担任监事,到2016年6月20日才变更为魏超,因此魏超担任监事不构成对琼楼公司权益的侵犯。8、杭州纺织服装电子商务行业证明,证明WEISBYWEICHAO是男装品牌,贰胎系列T恤为亲子T恤,与少女、少淑女潮流品牌和童装有本质区别。9、中国侨网关于杭州拱墅区留联会举办海外留学人员联谊活动报道,证明琼楼公司的现状与前景并不是如被告所称持续亏损。被告(反诉原告)赵烈江、琼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赵烈江受让魏超35%的股份,并支付转让对价175万元;2、琼楼公司增值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琼楼公司持续亏损;3、《保障协议》及对价支付凭证,证明《保障协议》是独立的合同,其合同目的是为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赵烈江已支付325万元的事实;4、琼楼公司品牌宣传推广费用明细及发票、琼楼公司直营店清单及部分租赁合同,证明琼楼公司为了维系品牌持续投入巨大,对其核心价值的侵犯将严重损害琼楼公司及公司股东利益,魏超作为设计师个人身价的形成系琼楼公司长期大量宣传推广塑造。5、海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琼楼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倪月花系琼楼公司股东。海屯公司系倪月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质为魏超与倪月花的夫妻共同财产。魏超在海屯公司任监事职务;6、公证书三份、商标查询结果、魏超个人介绍,证明魏超的违约行为;7、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函、邮寄凭证、查询记录,证明魏超不履行约定义务,赵烈江发函,魏超收到该函的事实;8、公证书五份、版权查询结果,证明魏超违约行为。9、合同解除通知书、EMS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证明因魏超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保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发出解除函;10、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赵烈江支付律师费的事实;11、公证书一份(14951号),证明南京大洋百货弘阳广场店微信公账号对VAAWOW品牌进行宣传。魏超担任艺术总监的VAAWOW品牌于2016年6月25日在南京大洋百货弘阳广场店开业,售卖该品牌潮流女装。该品牌店铺内同时售卖WEISBYWEICHAO品牌、贰胎系列服饰。该品牌店铺内大量使用海屯公司正在申请商标注册的VAAWOW字体、倒立兔的图案、及vaawow的图案。12、公证书一份(13368号),证明在赵烈江、琼楼公司进行反诉后,魏超利用其担任艺术总监的VAAWOW品牌,在郑州丹尼斯百货进行少女少淑类潮流服饰及童装的销售。该品牌铺位,同时售卖VAAWOW品牌、WEISBYWEICHAO品牌、“贰胎”品牌。WEISBYWEICHAO品牌的“贰胎”系列服饰图案涉嫌侵犯琼楼公司知识产权。13、公证书一份(17539号),证明作为琼楼公司生产厂家之一的东菀市迪歌服饰有限公司,同时生产琼楼公司ILOVECHOC品牌服饰及VAAWOW品牌服饰等。14、魏超社保记录,证明魏超与海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5、公证书一份(17367号),证明WEISBYWEICHAO品牌、“贰胎”品牌在武林银泰维系公众号上进行营销,该品牌是由魏超担任设计师。16、公证书一份(6104号),证明WEISBYWEICHAO品牌、“贰胎”品牌在湖南省长沙市进行实体销售,该品牌是由魏超担任设计师。经销商是海屯公司。17、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并无有很大关联,本院不进行调取。18、海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节选,证明海屯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杭州创意设计中心A幢1065室的租赁合同由魏超与出租方签订。魏超是海屯公司监事。魏超与海屯公司关系密切,利用海屯公司这一平台掩盖其违约及侵权行为。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关于魏超提交的证据1至7,赵烈江、琼楼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9,赵烈江、琼楼公司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魏超所要证明的事实。二、关于赵烈江、琼楼公司提交的证据1,魏超对三性有异议,对支付凭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魏超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赵烈江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魏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魏超对提供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魏超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魏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WEISBYWEICHAO是魏超设计创造的男装品牌,二胎系列是应银泰邀请以快闪店方式做一次公益活动,仅存在9天时间,售完5000套即止。海屯公司注册的商标是公司正常商业行为。VAAVOW是品牌介绍,未侵犯琼楼公司的权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魏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的人是赵烈江,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魏超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10,魏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17,魏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魏超(甲方、转让方)与赵烈江(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琼楼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5万元及相应的补偿款,股权转让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补偿款按照相应协议履行,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魏超(甲方)、赵烈江(乙方)、琼楼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保障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甲方所持有的琼楼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曾为琼楼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琼楼公司的核心机密,为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现甲乙丙三方就股权转让之后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承诺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履行以下义务1.1甲方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作出由损琼楼公司形象、公司商誉、品牌形象的言行。1.2甲方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影响、扰乱琼楼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1.3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二年内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经营、与他人合作经营、提供劳务、提供技术指导咨询等)从事少女及少淑类潮流品牌及童装品牌的产品。¨¨¨2.1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75万元作为补偿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该款项。2.3丙方对上述乙方的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乙方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补偿费的支付,4.1前款项下约定的补偿费,由乙方直接支付至甲方账户(户名魏超,开户行杭州联合银行,账号62×××81)。4.2支付方式: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25万元,2016年2月8日之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00万元,剩余款项人民币550万元,乙方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5、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第1条之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补偿款10%的违约金,如给琼楼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就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未如期支付补偿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实现合法权益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审计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和住宿费等。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赵烈江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银行向魏超汇出股权转让款175万元,之后,魏超履行了股权转让及工商相应变更手续。2015年12月7日、2016年2月1日,赵烈江通过银行向魏超汇出补偿费125万元、200万元,合计325万元。余款1250万元,赵烈江发现魏超存在违约行为,故不予支付。魏超遂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700万元、违约金157.5万元(另550万元支付时间未到期,故不主张)及律师费20万元,琼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赵烈江提出反诉,认为二份协议独立生效,第一份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第二份协议因魏超存在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反诉请求,要求解除第二份保障协议,并返还已经支付的补偿款325万元、利息损失、律师费12万元。另查明,贰胎系列服饰系魏超设计,系亲子装,2016年5月,在武林银泰、南京太平洋售卖,成人每件99元,儿童每件79元,经销商为海屯公司。魏超在庭审后说明,贰胎系列服饰销售5349件(成人3594件、儿童1755件),银泰结算款共计为35153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三方签订的《保障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赵烈江已将175万元转让款交付给魏超,魏超已配合赵烈江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并已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然在履行《保障协议》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根据《保障协议》约定:魏超承诺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履行以下义务:魏超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作出有损琼楼公司形象¨¨¨在协议签订后二年内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经营、与他人合作经营、提供劳务、提供技术指导咨询等)从事少女及少淑类流品牌及童装品牌的产品¨¨¨,赵烈江承诺向魏超支付人民币1575万元作为补偿费,现赵烈江已按协议约定支付325万元。在履行支付700万中,赵烈江发现魏超有严重违约行为,致使《保障协议》之目的不能实现,故赵列江停止支付补偿款,并通知魏超依法解除该《保障协议》。本案中,赵烈江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保障协议》已解除,魏超返还已收取的款项325万元及支付利息、支付律师费1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保障协议》系为保障《股权转让协议》所涉股权转让权益而设定的,二份协议具有关联性和承继性,赵烈江认为二份协议为独立协议的主张不符合事实。现股权转让已依申请由工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双方仅就股权转让后续事宜产生争议。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保障协议》未约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的条件也未成就,故赵烈江单方通知对方解除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反诉确认解除《保障协议》并返还已收取的款项32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全面履行。故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魏超在履行《保障协议》过程中确有违约行为,赵烈江依据《保障协议》第5条约定要求魏超支付补偿款10%的违约金即157.5万元的反诉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烈江还要求魏超在支付违约金以外,另行赔偿损失150万元,该诉求虽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但考虑到《保障协议》中赵烈江给予魏超高额的补偿费中包含了对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造成损失的补偿,魏超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同时也考虑到魏超的违约行为,确实给琼楼公司和股东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魏超理应就其违约行为造成赵烈江损失给予一定赔偿,现本院酌定魏超另行赔偿损失50万元。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故双方均要求对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及魏超还要求赵烈江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保障协议》约定,琼楼公司对赵烈江的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故魏超要求赵烈江向魏超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烈江支付魏超人民币7000000元。二、魏超支付赵烈江违约金1575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0元,合计2075000元。上述二项折抵后,赵烈江尚应支付魏超49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杭州琼楼服饰有限公司对赵烈江应支付魏超49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魏超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赵烈江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2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225元,由魏超承担15824元;赵烈江承担62401元,杭州琼楼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80元,由魏超承担10393元,由赵烈江、杭州琼楼服饰有限公司承担6487元。本诉原告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诉被告赵烈江、杭州琼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反诉原告赵烈江、杭州琼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反诉被告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