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刚、邓卫东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邓卫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卫东,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2009年3月1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拘留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已撤销),后因该行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卫东、李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浙0206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葛为聪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邓卫东犯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邓卫东、李刚及郑建(已判刑)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世界娱乐城的楼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喻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邓卫东、李刚及郑某等人在楼梯上殴打被害人喻某,之后被告人邓卫东、李刚与郑某等人又至卫生间以拳打脚踢的方式逼迫喻某道歉。在群众报警后协警陪同喻某进入包厢指认时,被告人邓卫东又用拳头殴打喻某。后被告人邓卫东及郑某在巡逻车上再次殴打喻某。经鉴定,被害人喻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卫东、李刚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喻某人民币22800元、25000元,被害人喻某对被告人邓卫东、李刚表示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卫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上诉称,其没有再次追逐殴打被害人、要求道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刑罚。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原审被告人邓卫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彭某,4、高某、程某、孙某、顾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损伤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押解经过,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同案犯郑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上诉人李刚、原审被告人邓卫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被害人喻某称上诉人李刚对其实施了殴打等行为,证人顾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邓卫东供述等证据亦可印证,上诉人李刚、原审被告人邓卫东在一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上诉人李刚上诉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与在案证据证实的情形不符,亦无确实证据可予以支持;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赔偿、自愿认罪等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刚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原审被告人邓卫东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刚、原审被告人邓卫东均在一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靖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