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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8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所在地高密市毛家庄3巷**号,现住址高密市毛家庄5巷*号。2016年3月10日因吸毒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乘坐潘某驾驶的出租车从胶州返回高密途中,以400元的价格将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潘某。2、201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将事先藏匿于高密市梓童路水木年华北侧路西鲁G×××××红色奇瑞轿车前车牌处的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3、2016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高密市梓童路水木年华北侧路西自家胡同东头,以300元的价格将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潘某、郭某、仪楠楠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吸毒工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清单,张某微信账号个人信息,张某接收郭某的转账记录信息,张某接收潘某微信转账的交易记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清单,郭某微信账号个人信息,郭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信息,郭某购买张某毒品的转账记录信息,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清单,潘某的微信账户信息,张某与潘某微信聊天记录,潘某向张某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潘某保存张某手机号信息,张某微信转账记录,张某手机微信通讯录,张某贩卖毒品案放毒品冰毒的车辆照片,办案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健康权利,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张聿令人民陪审员  杜 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