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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春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881号原告张春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文化路5-23号。负责人丁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洋,公司职员。原告张春宁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5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4时,张春宁驾驶辽P×××××号本田雅阁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306线交警队侧门未注意瞭望,车辆失控打滑与杨春驾驶的辽P×××××号三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春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花修理费21000.00元,杨春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2000.00元,被告按责赔付13300.00元,剩余损失5700.00元被告未赔付,请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同意赔付,保留向第三人追偿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同意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向原告赔付后,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春宁支付保险金5700.00元。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帐号:2000,172,628,0000,0000,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