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文伦与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伦,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147号原告:李文伦,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星火路三角线,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涂家岭*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南,院长。委托代理人:万寿,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东柱,单位员工。原告李文伦与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3日由审判长祝宏、审判员袁佳丽和人民陪审员王文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伦、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委托代理人万寿、祝东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伦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因着凉短暂低烧,持续几天都有短暂低烧感觉。6月26日,原告到被告武南门诊部就诊,医生测量体温,不发烧,可能是病毒感冒,要打吊针,原告同意。当日,9时50分,护士说,上午打不完,要不下午来打。于是14时10分到门诊部,14时20分打针,16时30分,护士告知下班前打不完,于是调整了速度,17时打完。当时就感觉胃不好受,走出门诊部都有些费劲。到南区食堂吃了晚饭后,更难受了,18时整我到门诊部,门诊部大门紧锁,只能回家。回家后感觉发高烧,胃难受,半夜呕吐,腰两侧涨疼,翻来覆去睡不好。喝了不少热水,只冒汗,尿不出来。想去医院,但认为已打过针,医院也不好处理,只好忍着。6月27日8时20分,原告到被告门诊部找医生,被告医生告知病情有一个过程。原告又从8时30分到12时10分打针两瓶(少一个氨基酸),打完无反应。6月30日,原告到襄阳××机务段组织的体检,7月10日襄阳阳光体检中心网上公布结果:“肌酐145,偏高,(正常值50-132),加复查后仍偏高,可见于肾脏实质损害。”原告认为系6月26日打针引起的严重后果。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复查,结果是肌酐106.9,仍超出正常范围3%(正常值59-104)。7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投诉,认为是阿昔洛韦针剂静脉滴注过快引起的肾脏损伤。被告在9月24日答复原告:“与阿昔洛韦无因果关系。”原告查阅了相关资料,阿昔洛韦针剂说明书,开篇特别说明了静脉注射宜缓慢,否则可发生肾小管内药物结晶沉淀,引起急性肾功能衰竭。所以护士为准点下班,调快速度是导致肾损伤的直接原因。医生过度用药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自从注射了阿昔洛韦针之后,原告身体状况一直不好,身体没劲,易疲劳,腰两侧总是凉凉的感觉,到陆军医院检查三次后,医生结论为肾功能不全,经药物治疗后有所好转。原告身体状况一直很好,没有明显的大毛病,也注重养生之道,如无意外,肾脏应该能正常工作30年,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083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3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083元并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辩称:我医院对原告诊断明确,针对其病情进行了针对性治疗,用药正确无误,未违反医疗原则,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对患者诊疗不存在过错;原告体检及复查后认为肌酐值高于正常值,从而认定自身肾功能不全,肾脏受损,与我医院诊疗无因果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文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阿昔洛韦说明书(武汉普生制药有限公司)1份。证明注射阿昔洛韦后常见不良反应有肌酐升高;证据二、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武南门诊部处置单1张,证明我在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武南门诊部注射了阿昔洛韦;证据三、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诊断书1份,襄阳阳光健康体检中心体检报告1份。证明注射阿昔洛韦造成我肌酐过高,肾功能不全的损害后果;证据四、广州军区陆总总医院医疗费用单据6张,证明我的医疗费支出;证据五、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我7月12日复查后肌酐仍高于正常值;证据六、护士曾涛关于点滴速度谈话录音,证明护士打针调快了,注射过快;证据七、误工费说明及武汉垒高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我的误工损失;证据八、关于精神损害补偿费说明,证明被告的诊疗造成的损害后果对我精神损害造成伤害,应当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原件,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说明我医院对其进行了有效的治疗;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体现是陆总医院出具的有效病历,该证据系外院医疗病历,与我院无关,对襄阳阳光健康体检中心体检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说肾功能受损的损害后果,只能说明该段时间内其肌酐高于正常值;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医药费并没有相应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予以对应,无法说明原告因为何种疾病予以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该门诊收据中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经经过医保统筹支付,并非原告实际发生损失;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说明原告该段时间内肌酐值高于正常水平,不能说明原告肝脏受损;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作为电子数据,其证据形式存在错误,其内容完整性、清晰度存在问题,无法有效辨认说话者身份是否是本案涉及的有效医务人员,并且录音内容多为原告方自己陈述与说明,并不能达到期输液过快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该证据不是民事诉讼有效证据形式之一,仅该说明无法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对营业执照,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八,该份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有效证据形式之一,不能说明其精神补偿费用的证明目的。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李文伦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武南门诊进行治疗。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武南门诊分别于6月26日、6月27日为原告注射阿昔洛韦针剂0.75次/日。同年6月30日,原告李文伦在襄阳阳光健康体检中心进行身体检查,检查结果中肌酐(Cr)指标为145umol/L(参考值50-132umol/L)。检查结果及医生建议:肌酐(CREA)偏高,如复查后仍偏高,可见于肾实质损害,肾内科咨询,结合临床治疗。2015年7月12日,原告前往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复查肌酐项目,检验结果为肌酐(CREA)106.9μmol/L(参考值59-104μmol/L)。原告李文伦自述其在武汉陆军总医院复查肌酐值后的检验结果均正常。经本院多次释明,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均需通过司法鉴定明确各方的责任,但原告李文伦庭审前已表示不申请进行医疗鉴定,且庭审后亦表明不申请进行医疗鉴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文伦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武南门诊进行治疗,双方医患关系形成。原告认为被告为其注射的阿昔洛韦针剂导致原告肾功能受损,要求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时,患者对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医疗机构有过错、患者自身的损害后果、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李文伦经本院多次释明,均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医方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李文伦在体检及在被告处复查后,其肌酐值虽高于参考值但差距甚微,在之后的复查结果中,原告自述其肌酐值已正常,原告据此认定自身肾功能不全的损害后果亦无事实依据。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所陈述的损害后果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且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李文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 判 长 郑继萍审 判 员 袁佳丽人民陪审员 周小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