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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6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豫与北京今朝大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豫,北京今朝大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张松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6892号原告:曾豫,男,194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今朝大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坊小区14号楼7-101室。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被告:张松梅,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今朝大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户籍地新疆库尔勒市。原告曾豫与被告北京今朝大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大成公司)、被告张松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朝大成公司和被告张松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今朝大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松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我与今朝大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我出借200万元给今朝大成公司,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月息2.5%,张松梅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在张松梅的要求下,我将款项190万元分两次打入张松梅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协议到期后,我多次向张松梅及今朝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催要款项,张松梅和刘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均无异议,但均以公司周转不过来为由,拒不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被告今朝大成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松梅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松梅为被告今朝大成公司的股东。2015年8月18日,被告张松梅作为被告今朝大成公司(乙方,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与曾豫(甲方,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息率为2.5%,乙方提前付清利息,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乙方用位于公司法人刘军名下的房产,位于大兴区黄村镇滨河坊14号楼7-101的房产一套作为还款保障,房产证放于甲方处,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延迟一天乙方需支付对应日息双倍的违约金,如超过十日仍未还款,甲方有权对上述房产进行买卖处置,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三、本合同的债务乙方不得转让与他人。四、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合同即生效,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被告张松梅作为被告今朝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前述协议乙方处签字捺印,并加盖被告今朝大成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曾豫向被告张松梅银行账户汇入190万元。庭审中,原告曾豫提交与被告张松梅之间的短信记录,主张被告张松梅承诺还款。原告曾豫以刘军为房屋担保人且承诺还款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与刘军的短信记录、刘军所有的位于大兴区黄村镇滨河坊14号楼7-101的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今朝大成公司和被告张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曾豫向被告今朝大成公司提供借款190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今朝大成公司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前述借款,现被告今朝大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曾豫要求被告今朝大成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松梅作为被告今朝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收原告曾豫的借款190万元并与原告曾豫签订《借款协议》,前述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今朝大成公司承担,原告曾豫要求张松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豫提交与刘军之间的短信主张刘军承诺还款,因刘军为被告今朝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承诺还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同意由其本人还款;另外,虽《借款协议》中有将刘军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还款保障将房产证放于原告曾豫处的约定,但该协议上未有刘军签字,原告曾豫未提交被告张松梅有权处分刘军房产的授权委托书,也未能提交该房产证原件,其证人证言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曾豫以刘军为房屋担保人且承诺还款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批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今朝大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曾豫偿还借款一百九十万元及利息(以一百九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驳回原告曾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今朝大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广燕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