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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吉利贸易有限公司,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百圣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疏港路东港营路北。法定代表人:钟笃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32F-11001。法定代表人:宋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丹,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薛茂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斌,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山东百圣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642-5号。法定代表人:许伟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雪白,女,系该公司财务人员。上诉人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百圣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宫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