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岩芳与王连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岩芳,王连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788号原告:高岩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国。被告:王连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敬.原告高岩芳与被告王连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岩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国、被告王连波、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敬均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102.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王连波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夏庄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潍胶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前方高岩芳骑得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高岩芳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连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岩芳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连波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登记车主是吴明先,我买了他的车,没有过户,但是保险是我投的。2.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案件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当事人未第一时间通知我方,如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评估费、复印费、自费药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王连波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夏庄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潍胶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前方高岩芳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高岩芳受伤。根据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58201605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事故的车辆机动车型号、牌号为昌河牌CH9390、鲁B×××××。以上记载与原告提交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险单记载一致,故可认定,事故车辆即为投保车辆。原告高岩芳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牙脱位(左上12左上1),2.牙槽骨骨折,3.牙体缺损(右上12左上12),4.牙震荡(左下12右下12),5.皮肤擦伤(上唇及四肢多处),6.头外伤反应,7.××(右)。住院62天,于2016年10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注意口腔卫生。2.择期前牙全瓷冠修复。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高岩芳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351.98元,另支出门诊费1497.5元(566.5元+931元),其医疗费合计18849.48元(17351.98元+1497.5元)。经高密某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日。2.护理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3.营养期限30日(建议30元/日)。4.牙齿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玖仟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原告高岩芳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849.48元: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18849.48元。提供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误工费10045元:原告受伤前系高密市某某劳保用品厂职工,经鉴定误工时间为90天,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45元、3500元、3500元,日均工资为111.67元。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鉴定报告一份。3、护理费716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王某某护理,其系山东某(潍坊)律师事务所职工,护理时间为62天,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3500元、3400元。日均工资为115.5元。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鉴定报告一份。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原告住院62天,按每天30元计算。5、交通费700元:酌情认定。6、营养费9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一份。7、后续治疗费96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一份。8、施救费150元:提供发票一份。9、鉴定费1600元:提供发票一份。10、车损1051元:提供鉴定报告一份。11、病历复印费10元:提供单据一份。以上原告高岩芳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929.48元,原告已与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要求被告王连波、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质证为:1、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后,应剔除自费药及无关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用过高,因原告有挂床行为,应按照医嘱实际计算住院天数。3、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其赔偿数额过高,不予认可。5、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车损、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王连波质证认为: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质证进一步反驳认为:对于挂床现象,从医嘱上只能说明某些时间原告并未进行用药,不存在挂床现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事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岩芳损失23251元,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每天86.4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8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连波驾驶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岩芳发生事故,致原告高岩芳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王连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岩芳无责任。有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岩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王连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岩芳主张的医疗费17351.98元、门诊费1497.5元(566.5元+931元),合计18849.48元(17351.98元+1497.5元),是原告住院治疗病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先提供高密市某某劳保用品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经鉴定,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为10045元[(3045元+3500元+3500元)/90天*9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王某某护理,王某某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职工,提供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经鉴定,护理时间为62天,护理费为7164元[(3500元+3500元+3400元)/90天*62天]。结合长期和临时医嘱单,原告挂床现象并不明显,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后续治疗费9600元,有鉴定报告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1051元,提供了山鲁价评字[2017]J00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051元。病历复件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岩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8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045元、护理费7164元、施救费150元,车损105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1219.48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损失为21209.48元(18849.48元+1860元+9600元+900元-10000元)。原告高岩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为22809.48元(21209.48元+160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王连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22809.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80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连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1元,由原告高岩芳承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