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林成与颜礼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成,颜礼军,余兴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204号原告:谢林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颜礼军,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西南医院门诊部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余兴书,女,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谢林成与被告颜礼军、第三人余兴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林成,被告颜礼军,第三人余兴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挂号费10元、医疗费30.98元,手术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500元,共计9040.98元,并赔礼道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之母黄素英驾驶自行车在重庆市图书馆大面坡小区撞到一块石头后摔伤,次日原告驾车到大面坡小区准备接黄素英到医院就医,并将车停靠在小区门口。此时第三人余兴书指责原告的车辆挡道,双方发生口角相互对骂,进而发生抓扯,余兴书倒地装死。随后余兴书之子即被告颜礼军赶到现场见余兴书倒地后,一拳击打原告的鼻梁部,致原告鼻根部外伤。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颜礼军辩称,2016年7月18日早上7时许,我听邻居周发利说母亲余兴书出事了,我赶到现场后见母亲躺在地上,呼喊不醒,围观群众说是旁边的三人殴打母亲,我就让原告带我母亲到医院,原告不愿意,我才去抓原告,进而和原告相互抓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认可医疗费40.98元,其他不予认可。原告将我母亲打伤,也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余兴书述称,我是大面坡小区的居民代表,事发当日原告将车停在小区堵塞消防通道,我对其进行劝阻要求挪车,原告却对我进行辱骂,并用手打我的肋部,被旁人拉开后,原告的母亲黄素英又说之前害他摔倒的石头是我搬过去的,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原告、黄素英及原告的妻子一起对我进行了殴打,导致我被打晕倒地。不清楚之后发生的事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礼军系第三人余兴书之子,二人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面坡小区。原告谢林成之母黄素英租房居住在该小区。2016年7月18日7时许,谢林成驾车到大面坡小区去接黄素英就医,并将车停放在该小区入口处的路中央,余兴书指责谢林成的车辆挡道,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余兴书倒地。后颜礼军赶到现场,与谢林成发生争执,颜礼军一拳击打了谢林成鼻梁部,双方进而相互抓扯,后被围观群众劝开。原告谢林成随即前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治疗,体检为鼻根部约2*0.2cm纵行皮肤擦伤,诊断为鼻根部外伤,建议消炎、抗瘢痕治疗;注意休息。2016年8月16日,谢林成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行鼻根部瘢痕手术。2017年3月7日,谢林成到该院复查,术后恢复顺利,无发红、凸起、色素沉着。上述治疗共计产生2540.98元,由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单、手术记录单、医疗费票据、挂号单,被告提供的照片、门诊病历,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颜礼军在质疑其母余兴书被原告谢林成打伤倒地时,未采取正当的处理方式,用拳击打原告谢林成鼻根部致其受伤,对原告谢林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颜礼军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谢林成遇事不冷静,在纠纷中与被告颜礼军相互抓扯,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次纠纷造成原告谢林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颜礼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谢林成自负20%的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挂号费、手术费均计入医疗费项下,结合病历及票据予以计算,确定为2540.9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法律工作者,鼻根部受伤后面容受损无法工作,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权造成侵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加之被告已对其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林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540.98元,由被告颜礼军赔偿80%即2032.7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由原告谢林成自负。二、驳回原告谢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缴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林成负担40元,被告颜礼军负担160元,被告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谢林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