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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媛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独山子区众鑫花园南侧”御宝斋”饭馆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众鑫花园南门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80毫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乔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学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俊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