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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雄与被告薛飞、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雄,薛飞,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653号原告武雄,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1975年5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委托代理人刘燕,系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飞,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1982年5月17日出生,大学文化,吴起县医院医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村。委托代理人薛国海,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1958年4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村,系被告薛飞之父。被告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北桥沟市纪委家属院4号楼102室。(以下简称万博公司)法���代表人李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武雄与被告薛飞、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薛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将延安南馨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7#、2#楼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及被告薛飞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2元计算”。并且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方法:外墙完工付所干工程量的70%,内墙完工付所干工程量的70%,所有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0%,剩余款项工程交工半年后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底完工,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薛飞因无相关资质,挂靠于被告万博公司名下。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系万博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万博公司应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薛飞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截至目前,被告薛飞尚欠原告工程款1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飞辩称,拖欠原告131000元粉刷工资属实,但是被告薛飞不承担支付该笔款项的责任,因为原告有剩余工程没有干完(2号楼、7号楼总共66套���子粉刷的窗口不正),被告薛飞雇佣其他工人处理剩余工程花费20000元;框架楼倒垫层的工程原告也没有施工,被告薛飞后期施工花费人工费28000元;原告向被告薛飞购买车辆,但是均未向被告薛飞付款;武雄向龙飞公司书写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然后龙飞公司在薛飞的账目上扣除了20000元。综上,因为原告施工不利,给被告薛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故被告薛飞不承担131000元的支付责任。南馨家园保障性住房2号楼、7号楼的工程是被告薛飞承揽的,工程预付款单上的131000元是2号楼和7号楼的粉刷工工资,工程上的所有事务都是由被告薛飞的父亲薛国海代薛飞统一处理,工程预付款单上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公章也是被告薛飞的父亲薛国海加盖的,领款人处写的是“薛国海代签薛飞”,2016年9月30日的工程预付款单是被告薛飞的父亲薛国海代薛飞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万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与原告武雄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将延安南馨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7#、2#楼内外粉刷工程(人工费)承包给原告施工完成,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米72元计算;7#楼施工工期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25日完成,2#楼施工工期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完成,若工期延误一天,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将扣除粉刷承包价的1%工程款;外墙完工付所干工程量的70%,内墙完工付所干工程量的70%,所有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0%,剩余款项工程交工半年后付清。合同落款处加盖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公章,被告薛飞与原告武雄分别予以签名。另查明,2016年9��30日,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向原告出具工程预付款单一份,证明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拖欠原告131000元粉刷工资的事实。付款单上明确载明工程名称“2#、7#工程款(粉刷工工资)”,应付工程款总额“壹拾叁万壹仟元整(131000元)”。领款人处加盖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公章,领款人处签写“薛国海代签薛飞”。又查明,被告薛飞是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受万博公司委托以万博公司名义参加管理延安南馨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7#、2#楼工程联营项目承诺书签订及项目管理等事宜,代理人薛飞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宜,万博公司均予认可。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是万博公司下设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未办理相关的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故其并没有���讼主体资格。延安南馨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7#、2#楼的业主已经于2016年8月入住。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工程预付款单、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武雄与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延安南馨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7#、2#楼内外粉刷工程,且该工程的业主已经于2016年8月入住,可视为验收合格,故发包人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但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属万博公司下设的职能部门,并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薛飞是受万博公司委托处理延安南馨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7#、2#楼的相关事宜,被代理人万博公司对代理人薛飞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万博公司向原告支付粉刷工资。被告薛飞辩称原告施工未完成且施工质量不合标准,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飞辩称原告向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借款20000元,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后在薛飞的账目上扣除了该笔款项,故该笔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但被告薛飞提供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向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且也不能证明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薛飞账户扣款的事实,故被告薛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薛飞辩称原告在其处购买车辆未支付价款,该部分价款应在粉刷工资里予以扣除,但被告薛飞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另外购买车辆未支付价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万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雄支付工程款131000元;二、驳回原告武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于本判决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