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琴与曹昌华、袁柯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曹昌华,袁柯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595号原告:李琴,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曹昌华,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袁柯宥,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李琴诉被告曹昌华、被告袁柯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莎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9万元整,即本金3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6月份至2016年9月份借款利息30万元*2%*15个月=9万元整;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曹昌华向李琴借款30万元作为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约定在2015年1月10日归还本息并写下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本息,或办理借款延期手续,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至今再未付利息归还本金。被告曹昌华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份止属实。被告收到借款本金285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原��15000元,其中付利息6000元,还本金9000元。2015年11月被告还归还本金20000元。被告与原告父亲多次协商过还款事宜,现在被告经济状况不好,现在无法将借款付清,所以请求原告能给予被告充分的时间还款。被告袁柯宥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袁柯宥原名袁双。2014年10月,曹昌华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袁柯宥介绍与李琴借款。2014年10月11日,曹昌华与案外人长沙忠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借款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曹昌华委托长沙忠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民间借款30万元,曹昌华在收到借款后,按借款金额的3%共计9000元,逐月向长沙忠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委托借款综合服务费。同日,李琴与曹昌华在长沙忠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誉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李琴借款300000元给曹昌华,归还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为2%,李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曹昌华支付。袁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李琴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曹昌华汇款285000元,支付现金15000元。曹昌华向李琴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李琴人民币叁拾万元作货款周转用途,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并已收到全部借款。保证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曹昌华。连带责任保证人袁双。曹昌华、袁双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曹昌华在收到借款后每月向李琴个人账户汇款或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元至2015年6月10日止,共计7个月。李琴收到曹昌华支付的15000元后交给长沙忠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再从公司领取���月利息6000元。曹昌华于2015年11月向李琴个人账户支付20000元。李琴认可是归还本金。李琴在曹昌华借款到期后的法律规定期间内,没有要求袁柯宥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证据《委托借款服务协议书》、《信誉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昌华与李琴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李琴履行放款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对本金数额问题。曹昌华抗辩称只收到285000元,李琴称除转账285000元外还支付了现金1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曹昌华陈述称每月按2%标准支付李琴利息6000元及其出具的借据记载金额为3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因曹昌华于2015年11月归还本金2万元,李琴请求曹昌华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定为由曹昌华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曹昌华抗辩称每次支付李琴的15000元是支付利息6000元归还本金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曹昌华与长沙忠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服务协议书》,曹昌华需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9000元,且曹昌华也实际支付至2015年6月,故曹昌华认为每月支付的9000元是归还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琴请求曹昌华从2015年6月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份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昌华应支付的利息计算为84000元(280000元*2%*15月)。对于袁柯宥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在本案中李琴、曹昌华对袁柯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李琴在曹昌华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7月止没有要求袁柯宥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李琴要求袁柯宥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昌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琴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李琴负担275元,被告曹昌华负担3300元。此款原告李琴已预交,由被告曹昌华在兑现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李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