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召和诉赖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召和,赖瑞兰,潘春林,潘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421号原告:江召和。被告:赖瑞兰。被告:潘春林。被告:潘裕敏。原告江召和与被告赖瑞兰、潘春林、潘裕敏、黄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28日,原告江召和以被告黄远兵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黄远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4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召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瑞兰、潘春林、潘裕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四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赖瑞兰因购买鞭炮材料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5个月利息,其他一直未付,被告潘春林、黄远兵、潘裕敏为此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赖瑞兰、潘春林、潘裕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村委会证明以及被告赖瑞兰、潘春林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赖瑞兰、潘春林、潘裕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紧密相关,本院均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赖瑞兰因购买鞭炮材料急需资金周转,经株洲诚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介绍向原告江召和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赖瑞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2%;2、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到期不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3、被告潘裕敏、黄远兵为被告赖瑞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签字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和费用之日止。同日,被告赖瑞兰、潘春林、潘裕敏及黄远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赖瑞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潘春林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被告黄远兵、潘裕敏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3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赖瑞兰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赖瑞兰未按时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日,共计30000元,剩余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2017年3月14日,被告赖瑞兰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7000元(100000元-3000元)。另查明,被告赖瑞兰与潘春林于1983年7月20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被告赖瑞兰、潘春林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潘裕敏是否应对被告赖瑞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一个焦点,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原告亦在合同签订的次日向被告赖瑞兰支付了相应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赖瑞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属实,应予偿还。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3月2日届满,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2%,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赖瑞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赖瑞兰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日止,并于2017年3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故剩余未付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区分计算,即从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赖瑞兰应付原告利息为18800元(100000元×2%×9.4月);从2017年3月15日起的利息则以97000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赖瑞兰与潘春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春林亦在借条上签字,且其未能证明该债务确系赖瑞兰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赖瑞兰、潘春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个焦点,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潘裕敏在原告与被告赖瑞兰的借款合同上明确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但仅约定保证期间自签字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和费用之日止,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本案原、被告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3月2日起2年,被告赖瑞兰的债务尚在潘裕敏的保证期内,被告潘裕敏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裕敏连带偿还被告赖瑞兰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瑞兰、潘春林、潘裕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瑞兰、潘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18800元,合计115800元;2017年3月15日起的利息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裕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召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赖瑞兰、潘春林共同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汤金球代理审判员 匡小珊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西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十九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