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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8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州祺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海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祺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海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8254号原告:广州祺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汪军勃。委托代理人:陈鉴豪、陈梓恩,分别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王海茹,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广州祺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骏公司)与被告王海茹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鉴豪、陈梓恩到庭应诉,被告王海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祺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共9个月12天)的车辆租金使用费611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1)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租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2)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租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3)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租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4)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租金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5)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租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6)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租金违约金从2015年1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7)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租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8)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租金违约金从2015年3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9)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租金违约金从2015年4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10)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的租金违约金从2015年5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速折旧费2022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自驾)》一份,载明由被告每月出资6500元承租原告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码:粤A×××××,车辆型号:黑色丰田凯美瑞)一辆,并明确约定租期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月租以30天作为一个租车月,用车前须向原告预付押金2万元(含首月租金6500元),其余租金应在结算月份的三日前支付下月租金,如有延期付款,则每日加收当期应付租金的2%作为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上,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被告需赔付原告车辆30%的加速折旧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交付了车辆的使用权并与之签订了车辆交接单,被告亦向刘小会预付了押金2万元(包含首月租金6500元)及支付次月租金6500元,并在合同期外仍然继续使用涉案车辆。2014年8月8日,被告在未经得原告的同意下把涉案车辆交付给案外人米红雨在外省使用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毁损严重,维修费用支出67400元,然而被告在维修好车辆后,仍然继续使用该车辆,拒绝向原告返还,对于其余租金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也未向原告支付加速折旧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随后案外人宋全得(车辆提供者)于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刘小会连带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使用车辆所产生的租金费用(案号为:2015穗天法民二初第368号),庭审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6月2日交回车辆的事实,并判令原告向案外人宋全得支付上述使用车辆期间所产生的全部租金,故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车辆的行为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茹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祺骏公司(甲方,下同)与广州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下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自驾)》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汽车一台,车型为丰田凯美瑞;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交付车辆押金20000元;乙方向甲方交还上述车辆时,双方共同确认车辆车况完好的,结清租金后,暂扣5000元/台作为违章保证金,一月内未收到交管部门通知缴纳租赁期间罚款的,违章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不计息);租金及租期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每月租金为6500元,以上价格不含司机及发票;月租以30天为一个租车月,额定每月行驶6500公里,超出每公里加收1元车辆磨损费;月租客在用车前预付足额押金内含1个月租金,其余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当在结算月的3日前支付相关费用即下期租金,乙方迟延付款的每日加收当期应付租金2%的违约金。若乙方违约的,乙方所交押金和租金即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损失大于违约金的,乙方应承担差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租赁车辆在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乙方和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乙方应先期垫付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并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费用以及甲方外出验收事故车辆发生的差旅费用。如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上,除保险公司理赔外,乙方需赔付甲方车辆30%的加速折旧费。合同中乙方的签约人、经办人均为王海茹,并未加盖“广州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另,合同后附《车辆交接单》一份,载明:车牌号为粤A×××××,客户姓名为王海茹,起始公里27657公里。庭审中,祺骏公司表示案外人刘小会代其公司向王海茹收取了押金20000元(含首月租金6500元)及次月租金6500元,合计26500元,但仅向公司交付了7000元,其将另案向刘小会主张所侵占的公司利益。案涉车辆粤A×××××发生交通事故后,祺骏公司没有向车辆所有权人宋全得支付车辆折旧损失。在(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8号中,案涉车辆粤A×××××的所有权人宋某某确认2015年6月2日将车辆取回。本院认为:祺骏公司与广州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自驾)》中未盖有广州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签约人、经办人均为王海茹,故本院依法认定祺骏公司与王海茹签订上述合同,双方构成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现祺骏公司表示刘某某代其公司向王海茹收取了押金20000元(含首月租金6500元)及次月租金6500元,王海茹至今未向其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共9个月12天)的车辆租金使用费61100元(6500×9+6500÷30×12)。王海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祺骏公司所述予以采信,王海茹理应向祺骏公司支付上述车辆使用费。现王海茹未按约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王海茹应当在结算月的3日前支付相关费用及下期租金,王海茹迟延付款的每日加收当期应付租金2%的违约金。现祺骏公司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18日起以当月租金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然每日2%的计算标准过高,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的24%的标准计算,祺骏公司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祺骏公司要求王海茹支付加速折旧费用20220元的主张。现祺骏公司表示其未向车辆的所有权人宋某某支付折旧费用,可见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祺骏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海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祺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车辆租金使用费61100元;二、被告王海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祺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自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以6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州祺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海茹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广州祺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王海茹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