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与温玲玉、周必奇、高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温玲玉,周必奇,高可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1民初17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学院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8546705429。委托代理人:潘清泉、黄建灿,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负责人:刘惠清,行长。被告:温玲玉,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周必奇,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高可芳,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与被告温玲玉、周必奇、高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曾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