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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99陈生元与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元,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299号原告:陈生元,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万丰村。法定代表人:范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涛、沙勇斌,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生元诉被告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原告陈生元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生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60元,由原告陈生元负担(已交)。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