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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芳等48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树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宝,曹国占,曹树福,王生,曹国生,王志良,曹国丰,李秀军,王国芹,李国章,洪井德,洪井江,洪树才,曹国江,曹国贺,王志有,王志军,曹树军,曹树伟,曹国栋,王国学,王志辉,王财,王志国,王国志,曹国双,王成,王志富,曹国良,王立,张国杰,李国峰,王占军,董玉祥,王国祥,曹海,曹国友,曹国玉,曹国强,任显军,贾云汇,曹国刚,张国臣,曹国福,XXX,曹伟,王志芳,李国文,刘树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宝,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占,男,1958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树福,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男,1954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生,男,1946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良,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丰,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军,男,1985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芹,男,1952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章,男,1951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井德,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井江,男,194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树才,男,1959年2月20日��,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江,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贺,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有,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军,男,1961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树军,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树伟,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栋,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学,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辉,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财,男,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国,男,1953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志,男,195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双,男,1963年2月28日��,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富,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良,男,1960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杰,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峰,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军,男,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祥,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祥,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友,男,1951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玉,男,1959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强,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显军,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云汇,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刚,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臣,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福,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芳,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文,男,1955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王志芳,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曹树伟,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李国文,男,1955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老二色村下新邱**号。上述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国,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紫都台乡台喇嘛村干沟子***号。上诉人王志芳等48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树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志芳、曹树伟、李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上诉人刘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志芳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争议地块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化石戈镇二色村下新邱组集体所有的土地。1985年春季,下新邱村负责人和矿林场口头协议约定,案涉地块上的林木在成材并砍伐后,收益归矿林场所有,林地由下新邱组村民收回。后依约定,2000年、2003年及2004年林场开始陆续砍伐林木,下新邱组村民也陆续收回林地。而在2008年8月,矿林场和被上诉人在明知前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签订林地出租、林木出卖合同,是试图在砍伐林木后阻止林地被下新邱组村民收回的事实发生。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只能证明林木所有者为矿国有,但不能由此证实争议地块亦归矿国有。一审法院仅以林权证为依据,认定林地出租合同有效不当。上诉人认为,矿林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刘树国辩称:1985年的口头协议无事实依据;矿林场与其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布的林权证代表了土地使用��人,村民收回土地的行为属于抢占林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树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8月8日,其购买了阜矿集团公司林业处化石戈林场(下称化石戈林场)林地215亩。2011年春,其把林地承包给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化石戈乡二色村新邱村民,承包期为5年(2011-2015年)。在承包期满后,原告收回林地退耕还林。2016年春,因各被告抢种上述215亩林地,致使其购进的1万棵杨树苗无法栽种,造成损失13000元,并造成其他直接损失86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抢种的林地,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9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8日,原告与阜矿集团林业处化石戈林场签订了林地出租、林木出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化石戈地区牤牛河(3)林班59、60、61小班内的部分林地215亩出租给原告管理经营,林地上所有的林木出卖给原告,林地租用年限为:从2008年8月8日至2028年8月8日。2010年原告将林地上的树木砍伐。2011年将该林地承包给二色村下新邱农户,承包期限为5年(从2011年到2015年),承包期满后,原告收回林地。2016年春季该地被被告抢种。另查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阜政发林字(G)第9078号林权证坐落(3)林班59、60、61小班林木所有者:矿国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林地出租、林木出卖合同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林地、林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确定的坐落明确,权属清楚,林木所有者为矿国有,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处化石戈林场与原告签订的阜矿集团公司林业处化石戈林场林地出租,林权出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抢种林地造成的经济��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以争议林地林木砍伐后归村小组收回,是被告村民自己认可的行为,无行政机关确权,不能否定合法的林地出租权,应予以返还。据此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林地215亩;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树国与化石戈林场所签林地出租、林木出卖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树国与案外人化石戈林场所签协议中所做承租方(刘树国)在承租期内负责处理纠纷的约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属无效。上诉人为支持其所提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原下新邱组与社员签订的承包林木合同书、村委会开具的土地权属证明、阜蒙县县报关于村民开荒种地的新闻报道、争议地块位置图、信访催办单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主张能否成立,除应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合同确有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情形外,对该无效情形所提交的证据,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其所提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缺乏基本关联,亦远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其所提案涉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又提出被上诉人刘树国存在违反合同所做禁止转租约定的情形,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意见,但一方面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就合同条款的内容及履行方式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其所提此项意见混淆了合同的无效与违约的基本概念,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刘树国与案外人化石戈林场所签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提合同无效,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各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艳秋代理审判员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