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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利鹏与陈继楷、谢惜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鹏,陈继楷,谢惜芳,蔡洽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034号原告:张利鹏,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程,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楷,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谢惜芳,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涌,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洽铨,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湘辉,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丹,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鹏诉被告陈继楷、谢惜芳、蔡洽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利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程、被告谢惜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涌、被告蔡洽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湘辉、陈燕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利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程、被告陈继楷、谢惜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蔡洽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鹏诉称:2015年3月30日晚20时24分,被告陈继楷驾驶过期无年审的中型普通客车在樟公线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将原告及乘坐人王双双撞倒受伤后,驾车逃逸。案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陈继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过期无年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陈继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师诊断为:枢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挫擦伤。经治疗到2015年7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颈椎逐渐功能锻炼;如出现不适及时医院就诊;建议门诊治疗二个月。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共计108901.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5276.7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98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遵医嘱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复查,又造成复查费634元的损失。除了人身损害外,因交通事故也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2160元。上述损失中,已有部分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经公安机关查实,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惜芳,实际控制人为被告蔡洽铨。被告谢惜芳明知该车辆不得转让而违法转让,被告蔡洽铨明知被告陈继楷没有相应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此二被告均有严重过错,依法应为其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859.86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9859.86元。被告陈继楷对原告的起诉内容和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谢惜芳辩称:1.本案已作出相应生效判决,认定蔡洽铨承担20%责任,陈继楷承担80%责任,没有认定本人需要承担赔偿的责任,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若原告有异议,应申请再审,不应再改变责任的划分和承担;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相关解释,多次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由最后受让人承担赔偿,所以本人认为是否过户是行政法规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车辆是否过户也不是导致本事故的发生,故本人不需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谢惜芳辩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前已转让给蔡洽铨,本人无需承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请没有依据。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蔡洽铨辩称:1.本人认为本案已经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且原告在该案中已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但在庭审中减少此二项请求,应视为原告放弃,本案为同一事实同一诉求再起诉;2.原告要求护理费、误工费无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住院时间,原告现在提出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误工天数、护理期限和人数。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蔡洽铨辩称:本人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提出护理费、误工费的诉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后又放弃请求,现再次提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晚,陈继楷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一辆无按期进行年审的车牌号为沪C×××××的中型普通客车,沿潮州市区樟公线自西北往东南方向行驶至樟公线15KM+100M处往右变更车道时,适遇张利鹏在未依法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载王双双在右侧车道同向行驶。因陈继楷驾车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张利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事故造成张利鹏、王双双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陈继楷驾车逃离现场。经潮州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继楷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鹏、王双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双双、张利鹏即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双双治疗共157天,后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9月2日死亡。张利鹏共住院120天。经法医鉴定:张利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双双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引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35号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粤51刑终51号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张利鹏因本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591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12000元);3.交通事故车物损失2160元;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60070.72元。蔡洽铨对该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继楷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继楷因本案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其于2017年1月1日刑满释放。又查明,沪C×××××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系陈继楷,登记车主系谢惜芳,实际支配人系蔡洽铨,该车已由谢惜芳转让给蔡洽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未投保。再查明,张利鹏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35号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粤51刑终51号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身份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继楷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鹏、王双双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张利鹏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除本院(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损失外,其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如下:1.误工费:张利鹏在庭审中主张其月收入4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张利鹏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标准可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计算,其误工期限可按住院120天计,即其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120天=10255.89元。2.护理费:因张利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其住院期间120天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每天配护理人员按1名计,即张利鹏护理费为:140元/天×120天×1﹦16800元。陈继楷辩称其家人有去帮忙护理张利鹏一个多月,但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张利鹏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陈继楷此一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张利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27055.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蔡洽铨是该肇事车辆的受让人,且明知陈继楷与准驾车型不符而将该肇事车辆借给陈继楷使用,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而谢惜芳将车辆转让给蔡洽铨,并完成交付,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谢惜芳已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本院对张利鹏主张谢惜芳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予以驳回。本案中张利鹏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中的按份责任提出异议,请求本案中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35号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51刑终51号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蔡洽铨应对本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继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利鹏虽对刑事附带民事的裁判不服,但并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张利鹏诉请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蔡洽铨辩称张利鹏在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中已放弃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现其再次提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蔡洽铨在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中暂时放弃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并不影响现在其单独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故本院对蔡洽铨此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继楷对该事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张利鹏21644.71元。蔡洽铨对该事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张利鹏5411.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鹏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1644.71元;二、被告蔡洽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鹏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411.18元;三、驳回原告张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张利鹏负担530元,被告陈继楷负担428元,被告蔡洽铨负担107元,原告负担部分已预交,被告陈继楷、蔡洽铨负担部分应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灏人民陪审员  姚哲汕人民陪审员  谢丽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李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