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晓光、丛元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光,丛元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光,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元忠,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恒远机电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坡,湖南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光因与被上诉人丛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原审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起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有人证和书证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丛元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晓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以12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丛元忠向原告李晓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晓光人民币:120000元,拾贰万元整”,被告丛元忠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人下方载有“2014年10月3日”字样。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法院。另查,被告丛元忠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丛元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再查,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丛元忠在案外人耿立志处的到期债权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晓光主张与被告丛元忠存在12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根据被告丛元忠出具的借条,被告丛元忠确曾向原告李晓光表达借款的意向,被告丛元忠虽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逾期未能提供相应的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丛元忠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原告主张以现金的形式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但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仅提供证人王某、韩某证言。两位证人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而且证人之间陈述存在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亦与原告陈述存在相悖之处。另外,原告未对其出借能力、借款来源等进行举证,故对于借款的实际交付,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晓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李晓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1、天津市塘沽渤海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现金付款单三页;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五页;3、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杭州道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至2014年间有支付被上诉人借款的能力。上诉人提交证据5、江苏宏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书、收款单一份、发电机租赁合同一份、结算单3页、被上诉人的起诉书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2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确认向上诉人借款320000元的前提下委托上诉人向案外人收取租赁费,上诉人已收回借款200000元,被上诉人起诉案外人并已调解结案。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证明上诉人家中有保险柜的照片一张及证据6、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借条并认可其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及按压手印,虽然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条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借款交付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时有出借能力,且本案所涉借款数额以现金方式交付也在合理范围内,故应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的借款,又不能对其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抗辩其未收到上诉人的出借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应予调整。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节,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3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自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上诉人主张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晓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3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丛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晓光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李晓光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丛元忠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5320元,由上诉人李晓光负担2660元,被上诉人丛元忠负担2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