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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高健与王利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王利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730号原告:高健,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王利会,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欣,巴林左旗碧流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高健与被告王利会之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及被告王利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拉板的运费394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承包左旗二龙灌区改建工程,雇原告车拉水泥板,当时口头承诺干完活就给运费,可施工完后原告催要运费,被告就是一托再托不付给原告运费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在那里干活的人,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并不欠原告拉板运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利会与运费单据上的收款人毛清良系合伙关系,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该运费款,但被告说让原告再等等,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运费款,致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费单据、电话通话录音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费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原因。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与被告通电话时,被告承认与运单签字人毛清良是合伙关系并承认原告为其运过水泥板。运费单据为制式收据,未作改动,并不影响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运费单据上虽未直接体现原告给被告干活的事实,但被告承认单据上的收货人毛清良与其为合伙关系,且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运费款,被告承认此款但要求原告再等等,足以证明原告高健与被告王利会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与毛清良是合伙关系,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务费用。综上所述,原告高健要求被告给付其运费款39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健运费款3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利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冬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