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少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彭少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少勇,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四川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负责人:许雪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楼,男,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少勇、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被上诉人彭少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142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彭少勇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彭少勇未举证证明其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地址和约定的工程施工中受伤,其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获得相应的保险理赔款。2、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彭少勇未在庭审中进行提供。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受伤人员伤残等级应根据《人身伤害鉴定标准》进行评定,不能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做成的评定意见认定彭少勇的伤残等级。彭少勇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彭少勇已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2、提交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是投保人的义务,与被保险人无关。3、《��身伤害鉴定标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实施,该标准于2017年1月才开始施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决。彭少勇起诉请求: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赔偿彭少勇145827.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少勇系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5年12月5日在公司承建的岷东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富牛镇工地上班时被钢管砸伤。事故发生后,彭少勇立即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827.45元,现已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拆除内固定术约5000元左右。2016年1月25日,彭少勇��工受伤被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6日,彭少勇的伤情被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每次意外伤害赔偿为60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60000元,医疗费每人每次30000元。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每次意外伤害赔偿为60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60000元,医疗费每人每次60000元。庭审中彭少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赔偿彭少勇60000元,彭少勇自愿放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应当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就特别条款的约定未尽到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本案中所承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彭少勇系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承建的岷东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富牛镇工地上班时被钢管砸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彭少勇意外受伤虽不能提供安监证明,但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彭少勇受伤后的医疗损失共计20827.45元(后续医疗费尚未产生,彭少勇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应当承担13885元(20827.45元X2/3,已四舍五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还应支付彭少勇伤残保险金60000元,��上共计73885元。彭少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在庭审中对赔偿金额已达成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应当支付彭少勇保险金73885元。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彭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少勇保险金6000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少勇保险金73885元。三、驳回彭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保险公司在二审中陈述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0项(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申请给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系为了佐证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二审另查明,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向中立评估员出具“委托评估函”,要求“参照人身损害评残标准作出专业的评估意见”,中立评估员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认定彭少勇左锁骨中外侧端骨折后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彭山勇支付了(2017)川14民终317号案涉保险金6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彭少勇提交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事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彭少勇作为投保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岷东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2-12号楼及1号楼安装工程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据此,上诉人应当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金理赔义务。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仅为佐证保险事故的真实性,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保险事故真实性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未提交该证明而拒绝承担理赔义务。保险条款虽然明确约定伤残鉴定评定标准,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合同相对人,故该鉴定评定标准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且一审中,保险公司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向中立评估员出具“委托评估函”,要求“参照人身损害评残标准作出专业的评估意见”,中立评估员依照职权作出鉴定认定彭少勇左锁骨中外侧端骨折后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判令保险公司按照十级伤残标准支付彭少勇理赔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东审 判 员 孙 春 红代理审判员 ��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乐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