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与孙宝贵、沈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孙宝贵,沈国荣,沈新国,沈开琴,齐建岭,周富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7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华,任行长。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贵,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沈国荣,女,197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沈新国,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沈开琴,女,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齐建岭,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周富瑞,女,1976年4月6日生,住方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方城支行)与被告孙宝贵、沈国荣、沈新国、沈开琴、齐建岭、周富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宝贵、沈国荣、沈新国、沈开琴、齐建岭、周富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方城支行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宝贵、沈国荣履行借款合同偿还本息人民币52577.62元;2、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罚息;3、被告沈新国、沈开琴、齐建岭、周富瑞履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孙宝贵及配偶沈国荣与本行签订中国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烟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十点五,并且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不按约定时间归还按照合同约定加收罚息。2015年8月7日按照约定连带保证责任人沈新国夫妻、齐建岭夫妻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并承诺自愿对孙宝贵作为主贷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办理全部贷款手续后,本行同日放贷款给主贷人孙宝贵,然而孙宝贵并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祈判如所请。被告孙宝贵、沈国荣、沈新国、沈开琴、齐建岭、周富瑞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孙宝贵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沈国荣、沈新国、沈开琴、齐建岭、周富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宝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5%,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仅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期本息。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2015年8月7日同日,原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孙宝贵本人账号为62×××31账户内。其后,被告孙宝贵分多次将2016年6月7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2016年7月7日,原告以银行自动扣划系统自被告还款账户划扣利息6.53元。2017年3月9日,被告孙宝贵归还了借款本金1600元。下余本金484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起诉来院,祈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宝贵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国荣、沈新国、沈开琴、齐建岭、周富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孙宝贵、沈国荣、沈新国、沈开琴、齐建岭、周富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48400元。并自2016年6月8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付息至2017年3月8日止(利息已付6.53元);自2017年3月9日起以本金484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付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沈国荣、沈新国、沈开琴、齐建岭、周富瑞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孙宝贵、沈国荣、沈新国、沈开琴、齐建岭、周富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