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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雷德明与唐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明,唐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59号原告:雷德明,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唐通红,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雷德明与被告唐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通红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唐通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在2015年年前付清。2016年2月被告偿还1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剩余280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唐通红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借条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始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德明人民币40000.00元(整)大写肆万圆整。借款人:唐通红2014、12、28,2015年过年前还清所有欠款”。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通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雷德明偿还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唐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仲华人民陪审员  龚继才人民陪审员  颜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