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周志强故意杀人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强,周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69号罪犯周志强,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高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2001)湖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6日以(2001)浙刑一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0月1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4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止);2008年3月2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8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后勤分监区兴趣小组(一般)十五人中第一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志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