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神木县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段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神木县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段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285号申请执行人神木县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折兴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段波,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执行神木县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一、由被执行人段波偿还申请人神木县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4740元及申请执行费8250元由被执行人段波负担。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堂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