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6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余海与王挺、龙岩市贯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王挺,龙岩市贯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6474号原告:余海,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挺,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龙岩市贯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莲东路“南城社区服务大楼”五层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68866299。法定代表人:王挺。原告余海与被告王挺、龙岩市贯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挺、贯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挺向余海偿还借款780000元并支付款项实际出借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97200元);2.贯日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余海借款。2016年3月11日,余海与王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贯日公司向余海借款780000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贯日公司出具《担保函》为王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应王挺请求,余海委托他人分多次将款项转至王挺账户和王挺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自款项出借后,王挺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任何本金。虽经余海催促,王挺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余海遂诉至法院。王挺、贯日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余海(甲方、出借人)与王挺(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0311001的《借款协议》,约定王挺因资金需要,向余海借款7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期间,王挺同意按月利率3%向余海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支付,王挺应当在每个月10日之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息。王挺并在该《借款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贯日公司向余海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本函为被担保人王挺(债务人)与余海在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20160311001)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两年,自《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6日,案外人高方坤接受余海委托,通过高方坤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向王挺名下账号为18×××21的银行账户依次转款200000元、50000元。2016年3月19日,高方坤接受余海委托,通过高方坤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向王挺名下账号为62×××48的银行账户依次转账三笔各50000元及一笔30000元的款项。2016年3月22日,案外人曾华体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挺名下账号为18×××21的银行账户依次转账三笔各50000元的款项。2016年6月4日,王挺作为借款人向余海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载明其于2016年3月11日向余海借款780000元,现委托余海支付部分借款200000元至王挺指定的户名为苏伟萍、账号为62×××87的收款账户;上述借款划入该账户时,即视为余海已向王挺支付上述借款,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同时因代收款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及法律责任概由王挺承担。同日,高方坤接受余海委托,通过高方坤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前述苏伟萍名下账户转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余海提供的《借款协议》、《担保函》、《委托付款函》、银行交易明细、高方坤的证人证言及本案法庭笔录为证。王挺、贯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余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委托付款函》系王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余海以此及银行交易明细主张与王挺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王挺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余海要求王挺归还借款本金7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余海要求王挺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实际出借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支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支付本金18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支付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支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贯日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贯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王挺追偿。综上所述,余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海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本金18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龙岩市贯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2元,由被告王挺、龙岩市贯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审 判 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林志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钟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