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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覃本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黄桂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本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黄桂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293号原告:覃本能,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50号。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桂环,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本能诉被告黄桂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本能,被告黄桂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本能诉称,2016年12月25日14时20分,被告黄桂环驾驶粤T×××××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中山市东区月湾路与富湾北路交汇处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同意由被告黄桂环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费用。事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费用时,两被告拒绝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综上,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医疗费1475.10元、误工费3379.32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854.42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答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T×××××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①医疗费,应按医疗费用发票原件计算,并应扣减10%的非社保用药费用;②误工费,对误工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误工天数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其需休息的天数为20天,且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3.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黄桂环答辩称,1.同意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仅为餐厅出具的证明而没有加盖公章予以佐证,故我方不予确认;3.肇事车辆粤T×××××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4时20分,黄桂环驾驶粤T×××××号轿车沿中山市富湾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中山市东区月湾路富湾北路交汇处时与左边路口驶至,由覃本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覃本能受伤及车某。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编号为:44200104161092005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桂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本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本能在事故中受伤,后于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等。中山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覃本能需休息3周。原告覃本能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75.10元,均由原告覃本能自行支付。另查,被告黄桂环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3980元,被告黄桂环要求在本案中与原告的诉求合并处理。本院征询原告覃本能的意见,其不同意在本案中将其诉求与被告黄桂环的车辆损失合并处理。再查,被告黄桂环驾驶的粤T×××××号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桂环。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轿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覃本能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黄桂环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法酌情确定由其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轿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桂环承担,向原告覃本能赔付。二、关于覃本能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475.1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覃本能赔付。(二)误工费2450元(按照成大鸽皇桂园餐厅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在发生事故前原告在该餐厅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医嘱证明原告需休息3周,则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21天=24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覃本能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本能交通事故损失3925.10元(计算方式:1475.10元+2450元=3925.10元)。覃本能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本能交通事故损失3925.10元;二、驳回原告覃本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本能负担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覃本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