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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郁凡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凡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凡金,男,1998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大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6年12月27日起算),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凡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代理检察员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凡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凡金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伙同凌博文多次至江苏商贸职业学院实施盗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369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凡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郁凡金伙同凌博文(另案处理)多次至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的江苏商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商贸学院),盗窃教室内的学生财物,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36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30日,二人至商贸学院1号楼201教室,窃得被害人秦某人民币200元。2.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二人至商贸学院2号楼213教室,窃得被害人钱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魏某人民币400元。3.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二人至商贸学院2号楼213教室,窃得被害人沈某人民币200元。4.同年10月底的一天,二人至商贸学院2号楼215教室,窃得被害人于某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姚某人民币200元。5.同年10月底的一天,二人至商贸学院5号楼404教室,窃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40元。6.同年11月7日,二人至商贸学院5号楼303教室,窃得被害人尹某人民币100元,至1号楼207教室,窃得被害人陆某人民币300元。7.同年11月8日,二人至商贸学院5号楼304教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0元、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00元。8.同年11月11日,二人至商贸学院1号楼210教室,窃得被害人施某人民币300元。9.同年11月14日,二人至商贸学院5号楼303教室,窃得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200元。10.同年12月1日,二人至商贸学院2号楼514教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顾某人民币3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郁凡金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郁凡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郁凡金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郁凡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凡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刑事拘留被羁押的14天,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退赔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690元发还给被害人,其中秦熙200元、钱天磊100元、魏漩400元、沈梦涵200元、于文君300元、姚湘婷200元、杨莹莹140元、尹欣100元、陆荣臻300元、王炎炎150元、徐洋200元、施家骏300元、李赟500元、李莉200元、陈诺100元、顾艺漩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勇强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