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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秀英、蒋胜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英,蒋胜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女,194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胜发,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华,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蒋胜发之妻,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张秀英因与被上诉人蒋胜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黔860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被上诉人蒋胜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被告蒋胜发已经提出不再租赁涉案房屋,将房屋钥匙归还原告张秀英,张秀英也将涉案房屋收回,故双方已经合意解除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蒋胜发并未交还房屋,双方也未解除租赁合同,因此蒋胜发应当继续支付租金。蒋胜发辩称:其在2015年10月份就提前与张秀英协商不再租赁涉案房屋,在2016年3月10日其已将房屋钥匙归还张秀英,且在2016年3月20日也已搬离该房屋,故不应再继续支付房屋租金。张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合同,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房屋租金3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环城东路华宫巷1号1层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期为五年,在五年内价格不变;每年4月10日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34000元,房屋押金2000元。签约期满后,如无违约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被告房屋押金2000元,被告按约支付房屋租金至2016年4月9日。另查明,2016年3月,被告提出不再租赁原告房屋,于第三年的租金期满前搬离出租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原告收回房屋。同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退还房屋押金问题申请筑东居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中,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蒋胜发提出不再租赁原告房屋,将房屋钥匙归还原告,原告亦将房屋收回,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张秀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秀英提交一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到筑东居委会所做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居委会并不清楚蒋胜华是否将涉案房屋的钥匙归还给张秀英,因此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作为原判认定双方已经合意解除租赁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蒋胜华经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自述称:在居委会调解是否退还押金问题时,其认为涉案房屋的水管被损坏,墙面脱落,所以不愿意退还押金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就本案现有证据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因退还房屋押金事宜于2016年4月到筑东居委会进行多次调解。按照一般生活常理推断,如果双方意欲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不可能就是否退还房屋押金事宜提前进行协商。因此,在2016年4月份双方协商押金处理问题时,上诉人应当就已知悉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但当时上诉人仅以涉案房屋的水管被损坏、墙面脱落等因素为由不愿退还押金,并未对解除租赁协议提出任何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仅对押金处理有争议,原判认定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双方已经合意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现上诉人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内提前解约,上诉人可另行向其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张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妍审 判 员  李云鹤代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