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周兴华、王航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华,王航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43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华,男,1997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航航,男,1997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兴华、王航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黔011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兴华、王航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4日21时30分许,李某(已判刑)驾驶号牌为贵A×××××的轿车搭载被告人王航航、周兴华及王某1、王某2(二人已判刑),在花溪区民主路路口斑马线位置与行人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航航、周兴华与王某1、李某、王某2对徐某实施殴打,致徐某左额骨骨折及左额部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航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刑初5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李某、王某2连带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763.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兴华、王航航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证明书、(2016)黔0111刑初5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黔0111刑初86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王某2、王某1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兴华、王航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兴华、王航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致被害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兴华、王航航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系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航航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兴华、王航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兴华、王航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兴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航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兴华以“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和地位作用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王航航以“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华、王航航于2015年11月14日晚伙同王某1、李某、王某2(后三人已被判处刑罚)对被害人徐某实施共同故意伤害,导致徐某轻伤二级,以及王航航有自首情节,周兴华、王某1能当庭自愿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兴华、王航航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华、王航航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对此定罪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周兴华所提“当庭自愿认罪”,上诉人王航航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周兴华所提“犯罪情节和地位作用轻”、上诉人王航航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周兴华、王航航伙同王某1、李某、王某2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五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不能认定周兴华、王航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决虽认定了王航航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周兴华、王航航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在对周兴华、王航航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周兴华、王航航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对周兴华作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王航航作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量刑不当,与已被判处刑罚的其余三名同案犯相比量刑失衡,本院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周兴华、王航航参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地位作用、二人归案后能认罪、王航航案发后能自首等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周兴华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王航航改判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周兴华、王航航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周兴华、王航航分别作出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周兴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王航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航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让审判员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帅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