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智英、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智英,王军,张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智英,男,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住河南省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飞,男,住河南省舞钢市。上诉人杨智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张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琦、被上诉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亚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智英上诉请求撤销舞钢市法院(2016)豫048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杨智英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王军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杨智英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故杨智英的担保期限至2015.4.14日即告终结,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其次,王军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两份证据,一份为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另一份证据为2016年期间和王军的通讯记录,早已超过杨智英的担保责任期间(2014.10.15日至2015.4.14日)。显然王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虽然王军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经常一起吃饭、喝酒,王军为上诉人的婚房装修过,双方有通话很正常。仅有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王军的具体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责任。本案中,王军提供的通话记录,系间接证据,并非是通话录音等直接证据,该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也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综上,王军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军辩称,其根本不认识张亚飞,从无任何来往。是杨智英主动找到王军为张亚飞借款,王军是因为认识杨智英,由杨智英担保才出借款项,而且张亚飞是担保人杨智英的朋友,该二人非常熟悉,经常联系。借款到期后,张亚飞拒不还款,后下落不明。且抵押的车辆为租赁公司车辆,已被租赁公司强行拖走,王军屡次找既是同事又是借款担保人的杨智英催要借款,杨智英亦不偿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亚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亚飞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超期利息(按照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息千分之11.37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18305.7元,由杨智英履行保证责任,张亚飞、杨智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亚飞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0月15日到期,担保人为杨智英,并提供本田小轿车为抵押。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偿还。一审另查明:本案所涉抵押车辆实际车主为冯帅帅,该车已被实际车主开走。一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得到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军与被告张亚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亚飞应对原告王军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杨智英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杨智英作为本案的债务担保人,对本案所涉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该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亚飞、杨智英偿还该债务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因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其所诉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137%,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将其调整为年息6%,据此计算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之间的利息为8050元,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亚飞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支付现金78050元;被告杨智英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张亚飞、杨智英负担1774元,由原告王军负担23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张亚飞向王军借款的事实,有张亚飞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内容相印证,足以认定。张亚飞应当向王军清偿7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时杨智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杨智英依法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生本案借款前,杨智英与张亚飞系战友,与王军是同事,但王军与张亚飞并不认识。借款时,杨智英找到同事王军称其战友张亚飞需要借款,并愿意对该借款履行提供担保。借款后,张亚飞仅向王军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即不予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因王军与张亚飞不熟悉,并不清楚了解张亚飞的个人情况、家庭住址。王军向与其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的担保人杨智英不断催要借款,符合常理。且杨智英庭审中称其与张亚飞熟悉,战友之间时常联系,其上诉状称其与王军系同事、朋友关系,经常往来电话,以上事实可以印证王军陈述其在保证期间内经常向杨智英主张债权的事实。杨智英应当承担本案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杨智英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上诉人杨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江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