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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钟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8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暂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2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某房屋内有人吸食毒品,遂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检查,现场挡获被告人钟某以及吸毒人员谢某某、张某等人,并在该房屋客厅沙发上钟某包内的小盒子内查获共重13.84克的白色晶体6袋、共重142壳红色颗粒状物品2袋、重1.74克白色粉末1袋。经鉴定,从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证据保全清单、称重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钟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涉毒之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