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雪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解玉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明,解玉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619号原告:张雪明,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玉中(第一被告),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段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男。原告张雪明与被告解玉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解玉中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692.70元、医疗器械费45元、营养费1,800元(每月1,200元计算1.5个月)、护理费2,320元(每月2,320元计算1个月)、误工费7,500元(每月2,500元计算3个月)、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与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豫NBXX**小型面包车在青浦区青赵公路进盈中西路西约200米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解玉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一被告仅购买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18.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二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故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另外,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器械无医嘱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92.70元、医疗器械费45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又查明:2017年1月4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雪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误工9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8.7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及第一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4,111.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器械费45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费发票,计算为45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五、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酌情确认为6,60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7,856.4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4,856.4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18.70元,第一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58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雪明14,856.40元;二、被告解玉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明2,58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0元,减半收取计151.95元,由原告张雪明负担33.95元,被告解玉中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