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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6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群好与郑国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群好,郑国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077号原告:黄群好,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郑国文,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群好诉被告郑国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群好诉称:原告自2008年2月将座落于××村民委员会××村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2月开始拖欠租金。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尚欠原告租金2116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现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1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群好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黄国才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黄国才;3.《证明》两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黄国才的儿媳,黄国才授权原告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进行收益的权利;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1160元的事实。被告郑国文在答辩期间没有答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江门市××村民委员会××村房屋占地面积约374平方米,该房屋建有三层半,所有权人为黄国才,原告黄群好系黄国才的儿媳,黄国才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遂将上述房屋交予黄群好使用、管理和出租。2008年,原、被告签订一份《租用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的第二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5年,从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租金每月2050元,付款方式按每月先交房租后使用,被告要交付押金5000元给原告,期满后结清一切费用再交还被告。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租用上述房屋,但原、被告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合同,被告从2015年6月起开始拖欠租金。2016年3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最后对数,扣除被告已交付的押金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16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确认尚欠原告房屋租金21160元,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搬出涉案房屋。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租金21160元,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合同》、《欠条》、《证明》等为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1160元,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群好支付租金21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元,由被告郑国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