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335兴化市精品商城有限公司与周建琪、丁海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精品商城有限公司,周建琪,丁海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35号原告:兴化市精品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法定代表人:孙如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前、蒋伟宏(实习),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琪,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丁海兰(系被告周建琪之妻),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兴化市精品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品商城公司)与被告周建琪、丁海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品商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前、蒋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琪、丁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品商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建琪、丁海兰共同偿还精品商城公司受让的代偿款5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180000元;2、判决确认精品商城公司对周建琪提供抵押的位于兴化市昭阳私营经济城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周建琪、丁海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建琪与丁海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周建琪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兴化市楚水橡胶厂(以下简称楚水橡胶厂)向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农贷公司)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2日。借款逾期后,楚水橡胶厂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结息至2014年12月19日。周建琪承诺由其向百发农贷公司续借4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期内月利率1.25%,逾期利率上浮50%。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担保公司)为周建琪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周建琪、丁海兰同时以其共有的位于兴化市昭阳私营经济城的房地产向银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借款发生后,周建琪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9日,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4700000元一直未还。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20日,银桥担保公司分2笔共为周建琪百发农贷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700000元(含逾期利息,尾款百发农贷公司已放),合计5400000元。银桥担保公司代偿后,因对精品商城公司负有债务,同日又将对周建琪、丁海兰的追偿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精品商城公司,并及时通知了周建琪、丁海兰,但周建琪、丁海兰至今均未能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精品商城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建琪、丁海兰未作答辩。原告精品商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内容:楚水橡胶厂系周建琪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结婚证1份。证明内容:周建琪与丁海兰系夫妻关系。3、2014年3月3日的借款合同、指定汇款说明各1份,转账交易凭证2份。证明内容:2014年3月3日,楚水橡胶厂向百发农贷公司申请借款5000000元,百发农贷公司按该厂的指定将贷款资金5000000元汇入了指定的银行账户。4、2014年11月19日的借款合同1份,同年12月20日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1份,周建琪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内容:2014年11月19日,周建琪与百发农贷公司对楚水橡胶厂的上述借款进行了结账,并将楚水橡胶厂的剩余借款本金4700000元转为以其个人名义向百发农贷公司借款47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借款期限6个月。5、2014年11月19日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内容:应周建琪的委托,银桥担保公司及丁海兰为周建琪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上,丁海兰作为周建琪的配偶,应对与周建琪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2014年11月17日的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各1份,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证明内容:应银桥担保公司的要求,周建琪以其与丁海兰共有的位于兴化市昭阳私营经济城的房地产向银桥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7、2015年11月24日的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二代支付渠道)1份,2016年1月20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代偿证明1份。证明内容:银桥担保公司于前述日期分2笔向百发农贷公司代偿借款本息计54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700000元。8、债权担保物权转让协议书、债权担保物权转让通知书、转让通知书回执各1份。证明内容:银桥担保公司将对周建琪、丁海兰享有的代偿款债权及抵押权等于2016年1月20日一并转让给精品商城公司,并及时通知了周建琪、丁海兰。9、委托代理(辩护合同)1份。证明内容:精品商城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80000元。本院认为,精品商城公司所举证据1、2分别为企业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所颁发,证据4、5、8、9,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指定汇款说明,证据6中的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证据7中的代偿证明,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捺印、盖章,证据3中的转账交易凭证,证据7中的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二代支付渠道)、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均盖有经办金融机构的印章,证据6中的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不动产登记部门所颁发,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精品商城公司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周建琪与丁海兰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楚水橡胶厂系周建琪出资,于2011年1月7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3月3日,百发农贷公司与楚水橡胶厂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经楚水橡胶厂申请,百发农贷公司同意向楚水橡胶厂发放贷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2日;月利率1.25%。同日,楚水橡胶厂向百发农贷公司提交1份指定汇款说明,请百发农贷公司将贷款资金汇入周建粉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账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和周建粉开立在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11的银行账户。同日,百发农贷公司将贷款资金1000000元、4000000元分别汇入上述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7日,银桥担保公司(甲方)与周建琪、丁海兰(乙方)分别签订1份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为了经营自愿将自有的位于兴化市昭阳私营经济城、建筑面积为8138.04平方米的房屋及使用权面积为6674.5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甲方,作为还款的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处分抵押物的费用及有关税费等。该2份合同签订后的同年11月18日、11月21日,双方分别至兴化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领取了编号为“字第20141118-2号”的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及编号为“兴他项(2014)第1602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前述“两证”载明的权利顺序均为第一顺序。上述借款发生后,楚水橡胶厂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经协商,百发农贷公司与周建琪一致同意,在楚水橡胶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结清前期借款利息后,尚欠的借款本金4700000元由周建琪以其个人名义向于年11月18日百发农贷公司续借,并以楚水橡胶厂的房地产抵押给银桥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为此,在楚水橡胶厂于2014年11月19日向百发农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前期借款利息700000元的当日,百发农贷公司(甲方)与周建琪(乙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放4700000元;借款期限自同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丁海兰在该合同借款人配偶栏内签名并捺印,表示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借款,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为确保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切实履行,百发农贷公司(甲方)与周建琪(乙方)、银桥担保公司、丁海兰(丙方)于同日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周建琪委托银桥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须提供反担保抵押;如发生代偿,周建琪应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的同年12月20日,周建琪在百发农贷公司出具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至此,楚水橡胶厂所欠百发农贷公司的到期借款本金4700000元转移至周建琪名下。2015年1月6日,周建琪向百发农贷公司支付了楚水橡胶厂所欠至2014年11月19日的借款利息11250元。此后,周建琪未能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且在借款到期日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为此,银桥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20日分别代为周建琪向百发农贷公司偿付4000000元、1400000元,合计5400000元(含利息、逾期利息700000元)。银桥担保公司代偿后,周建琪未向银桥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丁海兰亦未履行担保之责。2016年1月20日,银桥担保公司(甲方)与精品商城公司(乙方)签订1份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当日起,甲方将其对周建琪享有的债权代偿款本金21950000元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法律文本中确定的有关代偿款的利息、律师费用、抵押权等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享有;双方共同向相关债务人、担保人、抵押人发送债权担保物权转让通知书。同年1月22日,银桥担保公司、精品商城公司向周建琪、丁海兰送达了债权抵押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周建琪、丁海兰,并要求周建琪、丁海兰在接到该通知书后直接向精品商城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周建琪收悉后在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名,表示将尽快向精品商城公司偿还全部款项,然周建琪、丁海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12日,精品商城公司(甲方)与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1份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赵才前、蒋伟宏在甲方与周建琪、丁海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18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赵才前、蒋伟宏作为精品商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相关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2014年12月20日,经债权人百发农贷公司同意,楚水橡胶厂将所欠百发农贷公司借款本金4700000元转移给周建琪,并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6月19日后,在新债务人周建琪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之一的银桥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周建琪向百发农贷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含期利息)700000元,合计5400000元。据此,银桥担保公司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向周建琪、丁海兰追偿,并有权行使反担保抵押权利。银桥担保公司代偿后,周建琪未及时向银桥担保公司偿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向银桥担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银桥担保公司代周建琪偿还所欠百发农贷公司的借款本息5400000元后,与精品商城公司就其对周建琪、丁海兰享有的债权及反担保抵押权利一并转让给精品商城公司,并依法履行通知了义务,该债权转让发生了效力,故精品商城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可以向周建琪、丁海兰主张权利。据此,作为新债务人的周建琪除应当向精品商城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5400000元外,还向精品商城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精品商城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0元。诉讼中,精品商城公司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日确定为最后一次代偿日即2016年1月20日,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周建琪与丁海兰系夫妻关系,周建琪的债务也发生在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丁海兰在2014年11月19日的借款合同也明确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丁海兰依法应当对周建琪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周建琪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其债务向银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且相关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周建琪、丁海兰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作为债权受让人的精品商城公司对周建琪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周建琪、丁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精品商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琪、丁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兴化市精品商城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本金5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建琪、丁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兴化市精品商城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0元。三、原告兴化市精品商城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建琪设定抵押的房屋(详见编号为“字第20141118-2号”的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详见编号为“兴他项(2014)第1602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1060元,由被告周建琪、丁海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前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一峰 关注公众号“”